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63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承,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513522C,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14。
法定代表人:黄银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品越欣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澍、被告品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售车辆价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花费61000元向第三人购买苏A×××××牌号工程车一辆,挂靠于被告名下。按照约定,原告已经付清购车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迟迟不愿配合。因此,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车卖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品越欣公司答辩称:1.自2013年起,第三人在被告处承包4台工程车从事运输并用运费购买这4台车,被告负责提供业务、收取运费并承担成本,年底给第三人部分运费作为生活费,剩余的运费抵扣第三人购买所承包车辆的购车款;到了2019年3月左右,第三人承包的涉案苏A×××××牌号车辆已经付清车款,原告是这台车的驾驶员,但因为第三人欠原告工资并从原告处借了2万元未还,原告没有继续开车子,后来被告就和原告商量,因为苏A×××××牌号车辆是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按照规定到11月30日必须报废,所以被告提出让原告继续开车,期间的运费归被告,到11月30日之后报废取得的6.1万元用来冲抵第三人欠原告的工资,三方当时都同意这个意见,所以在8月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2019年8月20日,南京市城管局和栖霞区城管局联合发文并约谈被告,要求在9月1日前国三标准车辆必须退出市场,于是被告通知第三人来开会,要求第三人将车辆开回公司做报废处理,因原告8月份开车时间尚不满一个月,被告就按照一个月工资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这个方案,要求继续用涉案车辆从事运输,之后三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了;2.按照南京市相关规定,涉案车辆还有五六年的使用期限,可以过户,但是不能从事经营,只能用于报废,所以被告在2019年12月左右将涉案工程车卖给了一个案外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支付了大概五六万元的现金并将车提走了,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了车辆过户手续;3.因为第三人购买承包的4辆车,到2019年政府要求车辆强制报废之前还欠被告597226元,所以被告将出售涉案车辆的五六万元车款用来冲抵第三人欠付被告的购车款了。虽然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但之后由于出现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无法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已经用运费冲抵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故就涉案车辆第三人不欠被告钱,第三人承包的其余三辆车已经交给了被告;第三人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是为了冲抵欠付原告的61000元工资,被告应将61000元购车款还给原告。2.三方签订涉案购车协议的时候,并没有说车辆必须开到11月30日。3.涉案车辆被公司卖给了外地人,没有强制报废,第三人不清楚具体卖了多少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青是品越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2013年起,第三人***承包被告名下的苏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其他3辆工程车为被告从事运输,双方约定被告将应付的运费部分发给第三人作为生活费,剩余运费用于冲抵第三人购买承包车辆的购车款。自2018年起,原告***为第三人***驾驶苏A×××××牌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第三人欠付原告工资61000元未付,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三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车人)、***(卖车人)和**青(见证人);现有品越欣公司苏A×××××一台,原车老板***,现在转让给***,8月2号前所有债务和违章均属***所有,与***无关,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无欠款,现挂靠品越欣公司干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驾驶涉案苏A×××××牌号车辆。后被告于2019年8月底将涉案车辆收回,并于9月份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获得五万多元的购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发现车辆已经被被告出售,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开到2019年11月30日,双方也没有就南京市出台处置规定之后如何处理车辆达成一致。2.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已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是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方式进行,不需要在车辆管理部门备案,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进行了转让。3.《购车协议》中的见证人**青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和**青也是亲属关系,被告明知并认可了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故被告无权擅自处置车辆,更无权将车辆出售款项占为己有。4.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市政府有无相关强制报废规定也不知情,但不能据此排除原告对车辆处置的权利,而且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南京市并没有强制报废涉案车辆,只是不允许在南京市经营,而且也可以过户给个人,涉案车辆完全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到其他地区继续运营。
原、被告均认可,因为第三人欠原告6.1万工资,第三人将涉案苏A×××××牌号车辆卖给了原告,该车辆是第三人从前手中转让得来的,当时第三人给了前手7万元,前手还欠被告二十多万元购车款,后来第三人用运费将这二十多万元冲抵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签订《购车协议》前,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案涉苏A×××××牌号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并实际使用车辆,案涉车辆实际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后因第三人欠原告工资6100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故可认定案涉车辆虽然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案外人,该无权处分行为不仅违反了《购车协议》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车款6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约定原告需继续驾驶车辆为被告从事运输,期间的运费归被告,到11月30日之后报废取得的6.1万元用来冲抵第三人欠原告的工资,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也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000元购车款。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