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3526号
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天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西冈基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州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14。
法定代表人:XX青。
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维,男,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康翔机械公司)与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越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1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自每次逾期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告***自愿为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共欠货款113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使用50个小时后就出现问题,多次与原告约谈,原告置之不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4日,原告康翔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以16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康翔机械公司购买神钢牌SK350LC-10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3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甲方在乙方足额支付首付费、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向乙方交付工程机械;乙方应当在工程机械交付时验收购买机械,乙方应向甲方出具验收收条,如乙方对甲方所交付的工程机械有任何异议,应当在收到工程机械的当日在验收收条上书面提出,若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所交付的购买标的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总货款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扣收全部已付货款,甲方收回工程机械,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对购买的工程机械因质量异议而提起诉讼,双方同意在位于北京的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合同保证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我于2017年3月14日与贵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我特向贵司做出以下付款承诺:1、首付款27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3、整机款160万元,其中133万元分11个月支付,详细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103万元。每期如有逾期,统一每期加收单次违约金0.5万元,并按逾期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罚息;4、管理费1.25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5、如不按时还款加收叁万元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言明:本人自愿为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的工程机械之行为进行担保,承诺:当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终止前,本人承诺不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配件折扣销售合同》和《用户IT探望系统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管理费计30万元,原告将机号为YC14H10036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一份,确认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神钢牌SK350LC-10型机号为YC14H10036的挖掘机一台。两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113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挖掘机工作50小时首次保养后,出现动作慢、不协调、效率低的问题,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康翔机械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春节后派技术人员共同针对该机进行检查、诊断,争取一个月之内处理完该现象。2018年1月18日,原告经现场调查认为目前该机器正常,不需要做相关检查和修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康翔工程公司与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康翔工程公司委托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志强担任其与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分期)》及《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品越欣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期欠款数额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品越欣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提出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4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13万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上述一、二项可直接付至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马群支行账户,账号10×××17)
三、被告***对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南京品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顺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