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2-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南京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品**公司及***签订《购车协议》与事实不符。***与***是《购车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王**青只是应***与***的要求作为见证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王**青个人的见证行为,不能使品**公司当然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另外,关于案涉车辆,***仅仅是以运费抵偿了其用车成本,品**公司购车款26万元,***并未全部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
***辩称,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是代表品**公司在《购车协议》作为见证人签字,后案涉车辆又被品**公司转卖,品**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与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品**公司返还出售车辆价款6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王**青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承包品**公司名下苏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其他3辆工程车为品**公司从事运输,双方约定品**公司将应付运费部分支付给***作为生活费,剩余运费用于冲抵***购买承包车辆的购车款。自2018年起,***为***驾驶苏A×××**牌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欠付***工资61000元未付,经***、***和品**公司协商一致,三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车人)、***(卖车人)和王**青(见证人);现有品**公司苏A×××**一台,原车老板***,现在转让给***,8月2号前所有债务和违章均属***所有,与***无关,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无欠款,现挂靠品**公司干活。
上述协议签订后,***继续驾驶涉案苏A×××**牌号车辆。后品**公司于2019年8月底将涉案车辆收回,并于9月份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获得五万多元的购车款。后***要求品**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发现车辆已经被被告出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1.***没有答应品**公司将案涉车辆开到2019年11月30日,双方也没有就南京市出台处置规定之后如何处理案涉车辆达成一致。2.三方已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是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方式进行,不需要在车辆管理部门备案,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进行了转让。3.《购车协议》中的见证人王**青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和王**青也是亲属关系,品**公司明知并认可了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故品**公司无权擅自处置车辆,更无权将车辆出售款项占为己有。4.品**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有无相关强制报废规定不知情,但不能据此排除***对车辆处置的权利,而且根据品**公司及*****,南京市并没有强制报废涉案车辆,只是不允许在南京市经营,而且也可以过户给个人,涉案车辆完全可以过户到***名下,***到其他地区继续运营。
***、品**公司均认可,因为***欠***61000元工资,***将涉案苏A×××**牌号车辆卖给了***,该车辆是***从前手转让得来,当时***向前手支付7万元,而前手还欠品**公司二十多万元购车款,后来***用运费向品**公司冲抵了该二十多万元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购车协议》前,***已向品**公司付清案涉苏A×××**牌号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并实际使用车辆,案涉车辆实际的所有权人为***,后因***欠***工资61000元,***、***及品**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作为车辆驾驶员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故可认定案涉车辆虽然仍登记在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然而品**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案外人,该无权处分行为不仅违反了《购车协议》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的所有权,故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因此,现***主张品**公司赔偿其购车款6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品**公司辩称,三方签订《购车协议》时约定***需继续驾驶车辆为品**公司从事运输,期间的运费归品**公司,到11月30日之后报废取得的61000元用来冲抵***欠***的工资,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和***对此也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品**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00元购车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品**公司应否向***赔偿61000元购车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购车协议》签订之时,王**青系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见证人在***与***就登记在品**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应系其代表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品**公司认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已经由***变更为***。品**公司未经***的同意,擅自对外转让案涉车辆,侵犯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中,品**公司认可因***欠付***61000元工资,故***以案涉车辆转让给***以抵偿所欠工资款,故***主张品**公司向其支付6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品越公司主张的......***获取该61000元的前提条件,仅系品**公司单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品**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品**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