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644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勤丰村唐云组。
法定代表人:樊宝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青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松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000元损失(其中修车费300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苏A×××××的小型轿车沿六竹线行驶至路段时,因被告路面施工维修,施工方为被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车辆驶入施工路段,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500元,花费修车费3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青公司辩称: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在距离施工现场300米的路口设置了路障和警示标志,注明禁止通行,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约两三分钟,设有路障的路口被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群众破坏,造成用于分离路口的水马被移开,此时原告驾驶车辆从分离路面的水马处进入到施工现场,在观察到混凝土尚未浇筑好以后减速,然后加速想一次性驶过浇筑的路面。在浇筑的路面与原路面的切口处,原告车辆的前轮与接口处的菱角发生了激烈的碰撞,造成车辆前轮损坏,气囊打开。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认为原告进入有相应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在已经有群众陷入浇筑的路段之后,应当预见到强行通过事故路段可能会有危险,其仍然通过该路段,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六竹线行驶至路段时,因被告松青公司维修施工的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车辆驶入施工路段,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0元、拖车费5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该公司作出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为3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车辆维修清单、车损鉴定书、发票,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松青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在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驾车通过此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自身存在过错,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松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黑长保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小梅
书 记 员 张 凌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