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73766Q。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9112848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女,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父亲),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母亲),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上诉人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攀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肖雪、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攀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多、肖雪、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攀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考虑自然灾害的因素。2.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查清。3.一审遗漏当事人,且适用法律错误。
***、**多、肖雪、郑某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多、肖雪、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攀高速公司赔偿***、**多、肖雪、郑某各项损失15800元,诉讼费由丽攀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了四川省***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四组的土地,承包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多、肖雪、郑某。丽攀高速公司承建了云南省丽江市至四川省***市高速公路***段,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附近排洪沟工程。2016年9月19日,洪水漫过被告修建的丽攀高速大地湾排土场排洪沟,冲毁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果树,其中冲毁芒果树20棵,山药0.3亩,冲垮堡坎十米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因山区地形坡度大,集水时间短,洪水历时也不长,所以水流急,流势猛,且水流中还挟带着砂石等杂质,冲刷力大,容易使山坡下的工厂、城镇受到破坏而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在工厂和城镇受山洪威胁的外围开沟以拦截山洪,并通过排洪沟将洪水引出保护区排入附近水体。排洪沟的作用是将洪水引出保护区排入附近水体,本案中排洪沟并未起到排洪作用,漫出的洪水是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果树被冲毁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修建的排洪沟系高速公路周边配套防洪设施,被告作为排洪沟的修建人及管理人,有义务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合理的管理,因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因果树处于低洼地带或风向风力不利等情况存在,同时被告按照国家合法标准修建高速公路及线外工程,被告有理由相信建筑工程可以满足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其应当对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丽江至***高速公路***段线外工程方案设计图》及《丽江至***高速公路***段***主城区段部分线外工程还建实施协议》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同时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计算果树及土地损失合计15800元,对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本次财产损失合计1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多、肖雪、郑某赔偿款1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时,丽攀高速公司出示了一份丽江至***高速公路***段东区线外工程C8合同段K34+200米排水沟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函(2016)878号文件、丽攀高速公路***段设计说明,欲证实本案所涉排水沟设计合理,且验收合格。***、**多、肖雪、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丽攀高速公司还出示了气象证明,欲证实2016年9月19日降雨量特大。***、**多、肖雪、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可遭遇暴雨,但不认可其损失是暴雨造成的。本院认为,2016年9月19日,***的确遭遇特大暴雨,与本案的损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多、肖雪、郑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多、肖雪、郑某受损堡坎为12m³,按照150/m³计算,具体损失为1800元。2018年4月7日,四川省***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多、肖雪、郑某的受损物为芒果树20棵,山药0.3亩,冲垮堡坎十米左右。***、**多、肖雪、郑某还主张了泥石坊20m³,即4000元,两年的收益22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泥石坊和两年的收益损失不予采信。***、**多、肖雪、郑某的受损物为山药0.3亩、芒果20株、堡坎12m³,依据《***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计算为8650元。另,本案查明2016年9月19日,***遭遇特大暴雨。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9日,四川省***市遭遇特大暴雨,洪水漫过丽攀高速公司承建的排水沟冲毁***、**多、肖雪、郑某家的堡坎,致芒果树、山药受损的事实客观、真实。由于特大暴雨系不可抗力因素,本院酌情判决丽攀高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55元(8650元×70%)。上诉人丽攀高速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考虑自然灾害的因素,具体的损失未查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丽攀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多、肖雪、郑某赔偿款6055元;
三、驳回***、**多、肖雪、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多、肖雪、郑某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伟
审判员董敏
审判员熊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