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117号
再审申请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工程公司)、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攀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港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预付款保证金和履约保函保证金337万元。路港集团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系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没有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实施诉争工程,但路港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诉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非相互排斥。奥博工程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完成奥博工程公司从路港集团公司转包而来的C9合同段,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奥博工程公司向路港集团公司、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履行的义务和作出的承诺均适用于***,所有税费、管理费、相关保证金及保函费用均由***承担,并向路港集团公司交纳,因此***实际是取得了奥博工程公司与路港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奥博工程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在2011年12月4日,由路港集团公司及奥博工程公司的负责人、***等共同参加会议并签字认可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由路港集团公司依约返还***本案诉争款项。路港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承包协议书》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导致《会议纪要》内容的不履行。由此,二审判决认定路港集团公司向***返还预付款保证金和履约保函保证金337万元并无不当,路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娟 审 判 员 许 锐 审 判 员 戴洪斌
法官助理 刘 卫 书 记 员 王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