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4民终208号
上诉人攀枝花市全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景公司支付丽攀公司赔偿款128635.41元(包括全景公司一审认可的工程应急费用28905.28元、修复水沟工程费用1930.13元、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5900元、外运工程回填费用85900元、球形摄像机租用费用3000元及专家交通费用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丽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丽攀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方单”及“验收证书”明显虚假,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相应认定明显错误。丽攀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单”和“验收证书”,确有所谓“有丽攀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但通过一审查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验收证书上所记载的施工单位——“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亦不是代表该公司签字的“陶某”,绿化公司或陶某提出的计算结果7541.81立方米的依据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亦无证据证明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的人具有监理资格。同时,全景公司在一审前后两次庭审中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均明确总共拉了330车,总计运费56000余元,可以计算得出的回填方量仅为4800余立方。证人何某亦证实该回填工程系转包,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反而认为全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但民事诉讼应当首先审查有举证责任一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不是一味要求对方举出反驳证据。因此丽攀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单,但其还应当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有所谓“三方签字确认”就认定该证据真实,不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规则。
丽攀公司辩称,1.现场收方单及验收证书不存在虚假,丽攀高速的维修维护项目是通过公开的程序产生施工单位,本次事件是由该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在施工工程中形成的上述资料,也是丽攀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依据的资料,因此其产生程序及形成资料均不存在虚假,如全景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诺立达公司是全景公司委托的,整个鉴定的过程丽攀公司充分配合,所以丽攀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提出过异议,但在双方的异议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裁夺是否适用;3.设计费用的产生合规合法,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支付,该费用是因全景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样交通费及加班费等费用也是因全景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理应由其承担;4.新建排水沟是根据第三方设计单位出具的文件进行修建,鉴定机构所认定的金额虽与丽攀公司主张的费用存在差距,但差距不大,丽攀公司认为属于合理范畴;5.研究院出具的报告具有专业性,丽攀公司是按照该方案进行施工,不存在不合理之处;6.关于伪造证据这一说法,全景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进行救济,与本案的事实审理无关。
丽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1.全景公司向丽攀公司支付赔偿款819032.33元(其中:工程应急费用28905.28元;修复水沟工程费用1930.13元;新增排水沟费用79239.12元;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37029.51元;外运回填工程费用317887.29元;球型摄像机费用32310元;宣传资料费21980元;技术服务及设计费190000元;专家交通费7252元;专家住宿费518元;员工加班费用70477元;员工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并应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景公司履行完义务止。2.全景公司应承担丽攀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全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可全景公司主张的球型摄像机租赁费用3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因全景公司破坏宝鼎特大桥基坑,导致宝鼎特大桥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为避免大车冲杆上高速公路,故增设3台球型摄像机,每台12272元,共计36816元,后经鉴定,费用为32310元。为此丽攀公司提供了《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维修任务单》《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较大设备及零配件采购审批表》《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维修验收单》及《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图片资料》。丽攀公司采购及使用球型摄像机属实,法院应该支持。一审中全景公司认可租赁费用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000元的合理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全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费用3000元,完全不顾事实真相,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一审判决丽攀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3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丽攀高速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设计文件,该项目设计回填材料为“透水性材料”,无论煤矸石还是片石都属于透水性材料。但煤矸石是材料组成成分术语,片石是材料类别术语,煤矸石达到一定尺寸后也属于片石。在四川省××队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是通过百度百科等渠道检索煤矸石及片石的定义,可见煤矸石及片石并无严格意义的术语界定。同时,在实践操作中,回填材料无法做到仅此一种,丝毫不掺杂其他。回填材料中极有可能煤矸石、片石、及其他规格的石块互相混合。在庭审中,丽攀公司向法院就回填材料单价问题进行了说明,该回填费用是综合考虑工程费用后,套用已有合同的近似单价即“片石”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而并非就以片石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丽攀公司也提到,对于双方就煤矸石和片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丽攀公司也接受法院根据方量、运距等酌情裁判,无需鉴定。现全景公司为拖延时间提起鉴定,本身存在一定故意,一审法院判决丽攀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未秉公裁判。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丽攀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丽攀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已固定,所主张的款项部分已完成支付,虽双方就具体金额产生争议,但丽攀公司却因上述费用的承担而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而该损失系因全景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对上述费用的给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共识,故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该案自2019年3月起诉至今,已近两年,全景公司在明知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无理拖延诉讼进程,如果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就不予支持,实际上相当于全景公司反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了近两年的资金占用利益。四、丽攀公司因提起本案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70000元也是因全景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不仅未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丽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全景公司辩称,全景公司认可丽攀公司主张的工程应急费用28905.28元、修复水沟工程费用1930.13元;对丽攀公司主张的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只认可5900元、外运工程回填费用85900元、球形摄像机租用费用3000元及专家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128635.41元,驳回丽攀公司主张新增排水沟、宣传资料费、技术服务及设计费、专家交通费、专家住宿费、员工加班费、员工加班伙食补贴费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新增排水沟系新增设施,金沙江水电站的修建已经淹没,新增排水沟没有任何用处,纯属故意扩大损失,应由丽攀公司自己承担。2.利用方回填,从丽攀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天工作时间的实际费用是5900元(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天工作10小时×(350元/小时+240元/小时)。3.外运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庭作证已充分证明了该煤矸石外运的数量、运距等情况,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外运回填材料为煤矸石而非丽攀公司主张的透水性片石,也证明了外运回填总费用为85900元,其中运费约为52800元(330车×160元/车),材料费33100元。4.球形摄像机购置费没有购置发票,而《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第7页(7)球形摄像机费用说明中明确记载“该设备早已停产”,因此并未购置球形摄像机,此购置费并没实际发生。全景公司认可租用费用3000元。5.设计费16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30000元均不予认可。一是因为该设计单位与丽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梁毅接受监察调查》中梁毅简历可以看出,作为丽攀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梁毅,从1986年7月至2005年9月长达19年的时间在设计单位(受托方)方工作和担任重要领导,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天价设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设计方案是在抢险工程实施完后出具,丽攀公司提供的抢险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抢险咨询审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10日施工完毕,明显事后为诉讼而制作。三是设计费用无取费计算明细。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项总计才400000余元,设计费和技术服务费就高达190000元,占了工程款的近一半,这个费用明显不合理,远远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同时,全景公司一直要求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报价计算书”,丽攀公司一直未能提供。6.专家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差旅费应当包含在设计合同费用中。专家到现场勘查、提出意见,本就是设计服务的内容之一,并且设计合同第2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价计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采用人工日法计算。主要包括人工费、差旅费、出版费、预算编制费”。即在设计合同中的取费已经包括了专家出场的差旅费。7.员工加班费以及加班伙食补贴系丽攀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发放的银行流水,没有加班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没有加班人员的签字和领取加班费的证据,亦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任何依据。8.本案两次鉴定的起因均是因丽攀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工程层层转包,无限扩大损失,全景公司才被迫申请造价鉴定。但通过二次鉴定可以明确证明丽攀公司提供伪证和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因此,两次鉴定费用应当由丽攀公司承担。全景公司同时补充陈述代理意见:1.丽攀高速宝鼎特大桥54号、55号桩基所在地质层为全景公司堆放的中煤和煤矸石,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并未向全景公司补偿,该中煤和煤矸石确实属于全景公司资产。从过错程度来看,尽管全景公司构成侵权,但情有可原。2.发生事件后,政府部门进行处罚且责令全景公司回填掩埋桩基,但丽攀公司单方面实施回填,其主张的“天价索赔”确实有失公平。3.从丽攀公司支付费用的发票来看,整个事件丽攀公司也仅支付了200000余元,那么我们认为超出这200000余元的损失并没有发生。4.丽攀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层层转包、“天价索赔”:一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本应由全景公司实施的回填工程而私自实施。见证据2019年1月30日《攀枝花市高速公路建设简报》第二页明确要求“在丽攀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管控指挥下,由责任企业攀枝花全景工贸公司及时回填”。二是丽攀公司回填工程暗箱操作,工程不公开、不透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是丽攀公司将回填工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层层转包,恶意扩大损失。5.新增排水沟系新增设施,金沙江水电站的修建已经淹没,新增排水沟没有任何用处,纯属故意扩大损失,应由丽攀公司自己承担。6.利用方回填,从丽攀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天工作时间的实际费用是5900元(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天工作10小时×(350元/小时+240元/小时)。7.球形摄像机购置费没有购置发票,而《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第7页(7)球形摄像机费用说明中明确记载“该设备早已停产”,因此并未购置球形摄像机,此购置费并没实际发生。全景公司认可租用费用3000元。8.设计费16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30000元均不予认可。一是因为该设计单位与丽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是设计方案是在抢险工程实施完后出具,丽攀公司提供的抢险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抢险咨询审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10日施工完毕,明显事后为诉讼而制作。三是设计费用无取费计算明细。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项总计才400000余元,设计费和技术服务费就高达190000元,占了工程款的近一半,这个费用明显歧高极不合理,远远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同时,全景公司一直要求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报价计算书”,丽攀公司一直未能提供。9.专家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差旅费应当包含在设计合同费用中。专家到现场勘查、提出意见,本就是设计服务的内容之一,并且设计合同第2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价计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采用人工日法计算。主要包括人工费、差旅费、出版费、预算编制费”。即在设计合同中的取费已经包括了专家出场的差旅费。10.员工加班费以及加班伙食补贴系丽攀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发放的银行流水,没有加班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没有加班人员的签字和领取加班费的证据,亦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任何依据。11.本案两次鉴定的起因均是因丽攀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工程层层转包,无限扩大损失,全景公司才被迫申请造价鉴定。但通过二次鉴定可以明确证明丽攀公司提供伪证和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因此,两次鉴定费用应当由丽攀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且对于本案重大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全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丽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丽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景公司支付因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费用共计1335805.6元(其中工程养护部721045.6元、路产管护与安全部21980元、经营开发部190000元、收费管理部271636元、交通费、餐费、专家费15082元、球形摄像机36816元、员工加班费用70477元、员工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同时从本案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景公司实际履行义务时止;2.判令全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3.诉讼费由全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向攀枝花市发改委发出《关于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项目核准的批复》,记载该项目的业主为丽攀公司。2016年6月26日,丽攀公司作为业主,绿化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G4216丽攀高速公路攀枝花段、华坪段小修保养工程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全景公司在G4216蓉丽高速K703+177m宝鼎特大桥54号桥下挖取煤矸石。2019年1月29日,丽攀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六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执法大队)等部门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高速执法大队、丽攀公司作出《关于G4216蓉丽高速新庄收费站至庄上收费站实行交通管制的公告》。该公告记载:“因G4216蓉丽高速公路K703㎞宝鼎特大桥桩基重大安全隐患检修,需对新庄收费站至庄上收费站实行交通管制……管制时间:2019年1月30日21点起,恢复正常通行时间待定。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同日,丽攀公司路产管护与安全部向公司领导报送签报,该签报记载:急需在新庄收费站、庄上收费站赶制一批绕道告示落地牌和告示画布,同时制作温馨提示宣传单在各收费站进行发放,预计制作费用为22000元。之后,丽攀公司在攀枝花市东区爱上印务(以下简称爱上印务)制作绕道告示落地牌、宣传纸、绕道告示画布。
2019年1月30日、2月1日,攀枝花市高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就该事件发了简报。2019年1月31日,丽攀公司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请求派遣专家到现场对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进行咨询设计的紧急函》。2019年2月2日,交警八大队、高速执法大队、丽攀公司作出《关于G4216蓉丽高速新庄收费站至庄上收费站实行交通管制的公告(二)》。该公告记载:“经对宝鼎特大桥桩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紧急处置,该路段暂可确保部分车辆通行。一、攀枝花市至云南省华坪县方向:主线所有车辆由新庄收费站下高速,高度不超过2.5米的车辆可重新从新庄站上高速;高度超过2.5米车辆下高速后绕行310省道至庄上收费站上高速。二、云南省华坪县至攀枝花市方向:主线所有车辆由庄上收费站下高速,高度不超过2.5米的车辆可重新从庄上站上高速;高度超过2.5米车辆下高速后绕行310省道至新庄收费站上高速。三、陶家渡站:允许往攀枝花市方向的所有车辆上高速通行;高度不超过2.5米的车辆允许上高速前往云南省华坪县方向。四、调整后管制时间:2019年2月2日22点起,恢复正常通行时间待定”。
2019年2月3日,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现场收方单记载:“1月29日下午开始安排3人一组一辆皮卡车对宝鼎特大桥被挖空处及桥上巡查;2月3日结束,8小时为一台班。2月2日为防止货车经过宝鼎大桥,在新庄收费站C匝道(至庄上收费站方向)、陶家渡收费站C匝道(至庄上收费站方向)、庄上收费站C匝道(至新庄收费站方向)各安装2.5m限高杆一套,均采用DN108*5钢管,6根2.5m高竖杆、2根6mm长横杆、1根9m长横杆(新庄C匝道);钢管表面包裹反光膜;立杆迎车方向摆放一个防撞桶。后附照片。钢管重量:36×12.69=456.84㎏。反光膜:3.14×0.108×36=12.21㎡。防撞桶:6个。皮卡车:16台班。人工48个。”2019年2月18日,高速执法大队向全景公司送达川交高执六支六大违通[2019]1号高速公路交通执法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违法行为通知书记载:“经调查,本机构认为你单位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在G4216蓉丽高速K703+177m宝鼎特大桥墩下开挖煤矸石的行为,涉嫌构成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在大型桥梁周围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的违法行为……本机构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19日,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现场收方单记载:“在新庄收费站进、出站设立5个标志牌指引车辆行驶。后附照片。标志牌5套。”2019年2月20日,全景公司向高速执法大队提出申辩意见。
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川交勘设(公咨)审[2019]21号丽攀高速公路宝鼎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咨询审查报告。该咨询审查报告记载:“2019年1月31日,我部收到丽攀高速公路业主公司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2月1日安排两位桥梁专家赴攀枝花,对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存在桩基安全隐患的部位进行了现场察看……咨询意见:3.1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第54、55号墩桩基之间土体被挖空,最大高度达8m,减少了有效桩长,且54号桥墩的4根基桩处于偏压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对该路段禁止所有车辆通行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是必要的、合理的。3.2立即对该桥第54、55号墩实施变形观测(至本隐患处治完成后3个月),每天观测一次,雨后或特殊情况(如发生地震后等)加密观测,如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有关各方研究出来。3.3在不发生明显降雨或特殊情况(如发生地震后等)的条件下,目前可允许小型货车(2轴并10T以下)通行;尽快对该桥第54号桥墩的基桩挖空侧进行适当反压。3.4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处治设计,对临金沙江及冲沟侧的既有挡墙身适当增设泄水孔后,及时对该桥第54、55号墩之间挖空的部分进行回填处理(宜采用级配良好的砂砾石,并不得采用重型压路机碾压)至原地面高程处,并完善回填后地表的防排水措施之后,可取消该路段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恢复正常通行。”
三、丽攀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1.如前所述,丽攀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在已实际作出《咨询审查报告》,且回填工程早已完工之后。并且丽攀公司一审起诉的190000元,竟然是在起诉三个月后才开具发票。这明显是丽攀公司与设计院恶意串通、为了诉讼专门制作的证据,目的是为了从全景公司处取得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全景公司认为丽攀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庭审中查明,实际承担回填工程运输的人是证人廖某组织的,并非丽攀公司举证的仁和区芮佳租赁部,而丽攀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伪造其与仁和区芮佳租赁部建立承运关系的事实,向鉴定机构提供仁和区芮佳租赁部出具的证明运距为10公里的虚假证明,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明显属于作伪证,应当追究丽攀公司的法律责任。3.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丽攀公司举证所称的“绿化公司”,而是该公司将回填工程层层转包,最终由证人廖某实施运输。丽攀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明知“绿化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范和补救措施,反而与承包人一起作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丽攀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丽攀公司主张三台球形摄像机的费用36816元,并提供证据《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维修任务单》、《丽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日常维修与保养工程较大设备及零配件采购审批表》,明确新增“云台球型摄像机3台”。但诺立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原告主张3套球形摄像机(含安装费)费用单价为12272元/套,规格型号为深圳金三立ST-CC7000。由于该设备早已停产,能获取设备价格信息的渠道有限”,即丽攀公司所主张新增的摄像机早已停产,根本不可能新购买取得。并且丽攀公司向鉴定机构表示可以提供购买凭证及发票,但截止一审判决时仍未提供。由此可见,丽攀公司根本没有新购3台深圳金三立ST-CC7000云台球型摄像机,丽攀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虚假。5.丽攀公司的代理人在两次证据交换、两次庭审中多次作虚假陈述,包括虚假陈述回填材料为透水性石片、虚假陈述回填材料运距为10公里且提供虚假证明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正是丽攀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导致全景公司被迫申请两次鉴定,也明显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丽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处罚。
四、一审判决全景公司承担诺立公司的鉴定费于法无据。如上所述,本案两次鉴定的起因均是因丽攀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导致本案法官难以查清事实。全景公司因此被迫主动申请造价鉴定,拟通过鉴定的方式使本案事实更加清楚。但因丽攀公司向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依据,反而导致了二次鉴定。但通过二次鉴定可以明确证明丽攀公司提供伪证和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因此,两次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其承担。
五、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并非任何单位均可实施”。并以此来驳回全景公司“原告采取由第三方施工的形式进行处置,不符合政府的要求,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但一审判决首先并没有查明丽攀公司发包的“绿化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事公路养护作业”资质,其次一审却正好查明了“绿化公司”将案涉公路养护工程层层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即“原告采取由第三方施工”的这个施工的第三方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
2.四川诺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立达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诺立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本案委托其进行造价鉴定后,没有尽到专业鉴定机构的尽职责任。其在鉴定时双方争议回填工程已完工,鉴定机构完全可以现场确定填筑材料品种、运输距离,但其却未到现场查验,对回填费用出具模棱两可的结论。其后在法院要求下,虽出具了《“煤矸石(片石)回填费用在运距4.5千米至5千米情况下涉及综合单价”的函》,但是,诺立达公司的该函本身是按“3t以内自卸车运石方4.5km”的方式计算,明显与现场运输车辆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依据诺立达公司和四川省××队的鉴定意见,本院按综合单价42.15元/立方米(运距4.5km与5km综合单价的平均数,不含煤矸石材料费,包括挖、运、填费用)计算外运回填(煤矸石)工程费用,确认该部分费用为317887.29元”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很多系丽攀公司单方承述或鉴定人员的单方估计,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具有客观性。A、根据丽攀公司提交诺立达公司的鉴定材料,其中回填照片中现场运输的明显是4桥的大货车(载重18t-20t),但诺立达公司的鉴定人员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一直在按“3t以内自卸车”计算“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和“回填费用”,而“3t以内自卸车”和4桥自卸车的运费差额巨大;B、根据丽攀公司提供的《咨询审查报告》,明确“不能采用机械填夯,采用装载机碾压即可”。但诺立达公司在鉴定时却无视该注意事项,在其2020年11月30日向法院出具的《回复》中“单价分析表”的“利用方填筑”项目和“外运煤矸石填筑”项目中,仍计算“机械碾压路基”-“三四级公路振动压路机碾压土方机械自身重10t以内”的费用。而实际上,回填施工时仅利用现场挖方的装载机进行了碾压,根本没有产生所谓的“机械碾压路基”费用项目。C、诺立达公司鉴定人员,采用丽攀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的“仁和区芮佳租赁部”出具的证明,以该证明中所述运输距离10km作为鉴定依据,这明显违反了鉴定机构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并且,诺立达公司先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造价鉴定结果仅为270000余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却高达700000余元,前后的鉴定意见差距极大,全景公司有理由怀疑诺立达公司鉴定结论并未遵循公正、客观的鉴定原则。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丽攀公司损失的依据。
3.外运回填工程费用,一审法院以综合单价42.15元每立方米支持了外运回填工程费用317887.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只需20000-30000元,超出的200000多元属扩大损失,应当由丽攀公司自己承担。四川省××队《司法鉴定报告》表明外运回填的材料并非丽攀公司一再坚称的透水性片石,实属煤矸石,而煤矸石无需外运,就在距离案发地300米处就有属于全景公司堆放的煤矸石,就地取材回填20000-30000元就完全可以完成回填工程,而丽攀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舍近求远故意扩大损失。设计费用证据明显违反国家规定和设计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丽攀公司在该事件发生后,确已向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0000元、设计费160000元,全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费用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中全景公司明确提出,丽攀公司与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的设计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0日,而丽攀公司第一次起诉立案时间即为2019年3月20日。这表明在丽攀公司与设计院签约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这两个合同明显是丽攀公司为了诉讼而专门在诉前制作的证据。设计合同是2019年3月15日签订,但技术服务合同中却约定丽攀公司提交设计图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明显自相矛盾。设计合同是否如实履行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时丽攀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四无”设计图,既没有设计院盖章,也没有有资质的设计人员、复核人员、审核人员签名,这样的设计图不具有合法性。设计合同第2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价计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采用人工日法计算。主要包括人工费、差旅费、出版费、预算编制费。详见后附报价计算书”。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文件中《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中明确:“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明确规定投资额2000000元,收费基价为90000元”,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项总计才400000余元,设计费和技术服务费就高达190000元,占了工程款的近一半,这个费用明显歧高极不合理,远远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同时,全景公司一直要求丽攀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报价计算书”,丽攀公司在2019年第一次庭审时承诺提供,但却一直没有提供。而一审判决仅依据开具发票的金额就认定设计费和技术服务费合理是错误的。4.丽攀公司交通费、餐费7770元以及员工加班费70477元,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差旅费应当包含在设计合同费用中。专家到现场勘查、提出意见,本就是设计服务的内容之一,并且设计合同第2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价计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采用人工日法计算。主要包括人工费、差旅费、出版费、预算编制费”。即在设计合同中的取费已经包括了专家出场的差旅费,一审法院在支持丽攀公司设计费160000元的同时,还支持了明显约定包括在设计费之内的差旅费,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员工加班费70477元以及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丽攀公司未提供发放加班费的银行流水(依据),且未提供加班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均是依据丽攀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其上既没有加班人员的签字和领取加班费的证据,亦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任何依据。并且,从丽攀公司提交的加班费用明细表来看,丽攀公司安排数十人从2019年2月1日加班至2019年3月10日左右,加班40余天,加班的人员包括“路产路权管护队”、“收费管理部、第一党支部”、“工程养护部”和“领导班子”,如果“路产路权管护队”和“工程养护部”为限行期间加班还有情可原,但事发期间,案涉高速公路段并未收费,收费管理部加班的理由不充足,而且公路限行管理跟第一党支部无关系。作为国有大型公司,安排领导轮流值班本就是常态。再者,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本就是工作日,放假时间从2月4日起至2月10日,而丽攀公司提供的加班费用明细表,不仅将2月1日、2日、3日作为加班计算,还将2日、3日作2倍工资计算,这样的情况还有多处,这样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错误。
5.新建水沟的费用79239.12元依据不足。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全景公司赔偿的依据应当以丽攀公司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该费用仅以诺立达根据丽攀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方单”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一审并未查明该费用丽攀公司是否已支付、支付给了谁、是否已产生了实际合理损失等具体问题,这明显不符合侵权赔偿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丽攀公司单方提供的“现场收方单”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诺立达公司以该等存疑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当被采纳。
二、设计院出具的《咨询审查报告》和设计方案,存在不合理之处。1.设计院出具的《咨询审查报告》和设计方案中提出增设排水沟明显不合理。其一,该位置本为金沙水电站淹没区域,即使增设了排水沟,也会被金沙水电站积水淹没(如今已淹没),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增设排水沟。其二,该区域本有排水沟,无需再增设排水沟。其三,每年的2月-3月均为攀枝花的旱季,从历年的情况看,2-3月根本不会下雨,也就没有增设排水沟的必要,设计方没有考虑攀枝花的实际情况,仅以其他地区的通常情况来衡量攀枝花的具体情况,这明显不合理。其四,设计用的是透水性材料回填,增设排水沟实属没有必要,是扩大损失。2.《咨询审查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但其内容明确:“2019年1月31日,我部收到丽攀高速公路业主公司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2月1日安排两位桥梁专家赴攀枝花,对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存在桩基安全隐患的部位进行了现场察看”,即2月1日专家才到攀枝花察看现场,但2019年1月《咨询审查报告》定稿就出来了,这明显自相矛盾。即使认为是笔误,也可看出设计院以及《咨询审查报告》的不专业和不严谨。因此全景公司认为,作为侵权赔偿纠纷,丽攀公司单方委托设计方作出不尽合理的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其承担。
六、本案纠纷的发生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来审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丽攀公司在起诉时很多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到现在丽攀公司所主张的回填工程损失和增加排水沟的损失仍未实际发生。若丽攀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全景公司申请了造价鉴定,但目的是为了明确丽攀公司的实际损失,以求尽快了结纠纷,而不是为了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项。全景公司承认了部分费用,也是基于丽攀公司必将产生的损失,而非全部认可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以丽攀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赔偿金额,而不应当只依据一个有明显瑕疵的鉴定结论来认定丽攀公司损失,最终把一个侵权案件当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最终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丽攀公司伪造证据且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罚,维护全景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对于全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1.关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丽攀公司举证了“现场收方单”、“验收证书”等证据,其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连贯性和统一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全景公司就此所举反证为证人证言且系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全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认定合法。2.诺立达公司的司法鉴定、四川省××队的司法鉴定均系因全景公司的申请而进行,且全景公司均全程参与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前也按程序提出了初稿并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全景公司就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的怀疑及主张丽攀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舍近求远故意扩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司法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两次鉴定费用均应当由丽攀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全景公司对设计费用,对丽攀公司交通费、餐费、加班费及加班伙食补贴,以及对新建水沟费用的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但其同样未提交相反证据能够予以反驳和反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相应上述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4.全景公司认为丽攀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案涉事故发生后,作为涉及众多不特定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高速公路,在其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丽攀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企业,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消除隐患,及时修复,恢复通行。其中以上应急处置的及时性是应当首要考虑的因素,亦符合合理减少事故损失的法律规定。故丽攀公司先行处置后完善合同等手续存在合理性。全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5.全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抢险工程的施工方不具有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资质,其相应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6.丽攀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其中部分已实际发生,未发生的部分亦有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数额及支付的必然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所涉作为涉及众多不特定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事故,为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全景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在本案中依法不应适用。
二、对于丽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1.丽攀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增设3台球型摄像机、采购及使用球型摄像机属实未能在一审鉴定及二审中提供价值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全景公司的自认确定其费用为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对于丽攀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34200元的问题。该鉴定费已实际发生,《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其负担。由于丽攀公司主张的回填材料经鉴定与实际不符,一审据此确定由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3.对于丽攀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丽攀公司自认其损失款项仅有部分已完成支付,其按照全部诉请数额主张利息,且未能明确已完成支付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丽攀公司律师费的请求。该律师代理费用系维权的自然成本,并非案涉财产侵权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全景公司、丽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3月6日,高速执法大队作出川交高执六支六大罚[2019]1号高速公路交通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查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全景公司在G4216蓉丽高速K703+177m宝鼎特大桥54号桥下开挖煤矸石的行为,构成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在大型桥梁周围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的违法行为……本机构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高速执法大队作出川交高执六支六大结[2019]1号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处罚结案报告。该报告记载:“2019年1月29日9时38分,接丽攀高速公路公司路产维护队电话举报,称G4216蓉丽高速攀枝花段K703+177m处宝鼎特大桥桥下发现违法施工现象,可能对高速公路桥梁造成安全隐患……”。2019年3月10日,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现场收方单记载:“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0日永久性回填时,为满足环保要求,对透水性材料运输路线施工现场进行洒水作业。洒水车:3台班。”同日,爱上印务向丽攀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2198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15日,丽攀公司与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该抢险工程的施工图,合同总价格为160000元。2019年3月20日,丽攀公司与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咨询审查合同,该合同约定丽攀公司委托设计研究院组织专家对该抢险工程进行咨询审查,形成专家咨询审查意见,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
2019年3月28日,丽攀高速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验收证书记载:“承包单位:绿化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抢险保通挖方1640.19m3,抢险保通填方1640.19m3,填透水性材料7541.81m3,C20级混凝土基础103.5m3,浆砌混凝土打气砖57.5m3,M7.5级砂浆砌红砖6m3,水泥砂浆墙面抹灰267m3。本合同段工期原计划15天,实际12天。本次处治严格按照设计及变更设计实施,处治结果满足设计要求,处治工期满足公司及地方政府的要求,工程数量经业主和监理现场收方。”2019年6月12日,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丽攀公司出具了技术服务费为3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咨询审查合同)。2019年6月14日,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丽攀公司出具了设计费为16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2019年7月4日,丽攀公司转账支付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宝鼎桥处治工程设计费160000元。
2019年5月27日,全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宝鼎特大桥处置费用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全景公司申请对球形摄像机的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诺立达公司对丽攀高速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抢险工程中所挖煤矸石回填恢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球形摄像机的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0日,诺立达公司作出诺立达[2019]鉴字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如下:1.工程应急费用为28905.28元;2.修复水沟工程费用为1930.13元;3.新增排水沟工程费用为79239.12元;4.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为37029.51元;5.球形摄像机购置费用为32310元;6.外运回填工程费用如下:(1)外运材料煤矸石,回填总体积6000m3,运距1㎞,外运材料工程量4359.81m3,综合单价23.85元/m3,合价103981.47元(被告主张工程量及运距);(2)外运材料煤矸石,回填总体积6000m3,运距10㎞,外运材料工程量4359.81m3,综合单价63.31元/m3,合价276019.57元(被告主张工程量,原告主张运距);(3)外运材料煤矸石,回填总体积9182m3,运距1㎞,外运材料工程量7541.81m3,综合单价23.85元/m3,合价179872.17元(原告主张工程量,被告主张运距);(4)外运材料煤矸石,回填总体积9182m3,运距10㎞,外运材料工程量7541.81m3,综合单价63.31元/m3,合价477471.99元(原告主张工程量及运距);(5)外运材料片石,回填总体积6000m3,运距1㎞,外运材料工程量4359.81m3,综合单价70元/m3,合价305186.7元(被告主张工程量及运距,套价的全费用综合单价126.11元/m3,总价差244628.94元);(6)外运材料片石,回填总体积6000m3,运距10㎞,外运材料工程量4359.81m3,综合单价70元/m3,合价305186.7元(被告主张工程量,原告主张运距,套价的全费用综合单价165.57元/m3,总价差416667.04元);(7)外运材料片石,回填总体积9182m3,运距1㎞,外运材料工程量7541.81m3,综合单价70元/m3,合价527926.7元(原告主张工程量,被告主张运距,套价的全费用综合单价126.41元/m3,总价差423170.96元);(8)外运材料片石,回填总体积9182m3,运距10㎞,外运材料工程量7541.81m3,综合单价70元/m3,合价527926.7元(原告主张工程量及运距,套价的全费用综合单价165.57元/m3,总价差720770.78元)。本次核算对外运材料填筑按煤矸石填筑(未考虑回填材料费)、外运片石填筑(考虑材料费)。”2019年11月22日,诺立达公司向全景公司出具了鉴定咨询服务费为22735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此费用已由全景公司垫付)。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于事发地到丽攀公司指认的料场之间的距离进场测量,双方确认该距离在4.5㎞至5㎞之间。2019年12月26日,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诺立达公司对回填恢复的费用中运距在4.5㎞及5㎞情况下外运材料为煤矸石及片石的综合单价分别进行了核算。其中,外运材料煤矸石(不含煤矸石材料费,包括挖、运、填费用)运距4.5㎞,综合单价为40.93元/m3;运距5㎞,综合单价为43.37元/m3。2020年6月11日,全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外运回填材料系煤矸石还是透水性片石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四川省××队作出地测量鉴字(2020)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攀枝花宝鼎特大桥回填处置材料是煤矸石。产生鉴定费134200元(此费用已由全景公司垫付)。一审庭审中,全景公司申请诺立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产生鉴定人出庭费用6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全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高速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和审理查明的情况,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全景公司在G4216蓉丽高速K703+177m宝鼎特大桥54号桥下开挖煤矸石,属于在大型桥梁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全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高速公路当时处于通车状态。该事件发生后,该高速公路的涉及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众多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丽攀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企业,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消除隐患,及时修复,恢复通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全景公司承担。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并非任何单位均可实施。全景公司辩称丽攀公司采取由第三方施工的形式进行处置,不符合政府的要求,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丽攀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相关费用问题。
(一)丽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养护部的工程费用721045.6元,全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诺立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工程养护费如下:1.工程应急费用28905.28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修复水沟工程费用1930.13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新增排水沟工程费用79239.12元,全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必要修建。一审法院认为全景公司在丽攀高速宝鼎特大桥54号桥下开挖煤矸石,涉及数千立方米,极大地改变了原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高速公路的养护需要专业资质。丽攀公司在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后,根据现场的情况新增该排水沟并无不当,全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费用79239.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37029.51元,全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依据丽攀公司提供的验收证书等证据,该抢险工程施工中存在抢险保通挖方、抢险保通填方,涉及1640.19立方米,丽攀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59762.64元高于该鉴定金额,全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费用37029.51元予以确认。5.外运回填工程费用,双方对于其中涉及的外运材料、运距、工程量、单价等有争议。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对运距达成共识为4.5㎞至5㎞,外运材料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煤矸石,但对工程量、单价,双方仍有争议。关于工程量,依据丽攀公司提供的验收证书等证据的记载,该抢险工程施工中填透水性材料7541.81立方米,有丽攀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该数据远低于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采空断面计算的数据。丽攀公司在起诉状中记载的“达6000立方米”并非准确数据,在审理中,丽攀公司也未自认。全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能简单以推断的数据对此进行否认,应由全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丽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7541.81立方米予以确认。关于单价,诺立达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按煤矸石填筑时,未考虑回填材料费,且本案审理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证实填筑的煤矸石没有支付具体费用。依据诺立达公司和四川省××队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按综合单价42.15元/m3(运距4.5㎞与5㎞综合单价的平均数,不含煤矸石材料费,包括挖、运、填费用)计算外运回填(煤矸石)工程费用,确认该部分费用为317887.29元。
(二)丽攀公司要求支付球形摄像机的费用36816元,全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球形摄像机购置费用为32310元。全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赔偿球形摄像机租赁费3000元,因丽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球形摄像机已经不能使用或实际损失状况,但考虑其拆除后,对其再次安装、使用有一定折旧损失及影响,故全景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全景公司支付诺立公司的鉴定咨询服务费227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事件因其行为而引起,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四)丽攀公司要求支付路产管护与安全部的告示宣传资料费21980元。依据丽攀公司提供的资料制作清单、照片、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丽攀公司在事发后确已制作相关告示宣传资料,其支付了爱上印务21980元,并向社会公众公示、宣传,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丽攀公司要求支付经营开发部的技术服务及设计费190000元。全景公司有异议。依据丽攀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咨询审查报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丽攀公司在该事件发生后,确已向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了技术服务费为30000元、设计费160000元,全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其不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费用1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丽攀公司要求支付收费管理部的通行费收入损失271636元。对于丽攀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3月10日现金IC卡对账报表、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现金IC卡对账报表、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0日现金IC卡对账报表、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现金IC卡对账报表、关于G4216蓉丽高速新庄收费站至庄上收费站实行交通管制后造成车辆通行费收入流失的报告,全景公司不予认可。丽攀公司提供的该材料系其单方制作,实行交通管制的该路段在当时并未实际收取通行费,丽攀公司对于该损失并未申请进行评估,仅依据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丽攀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丽攀公司要求支付交通费、餐费、专家费15082元。依据丽攀公司提供的关于请求派遣专家到现场对丽攀高速公路宝鼎特大桥桩基安全隐患进行咨询设计的紧急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丽攀公司支付的交通费7252元、住宿费5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丽攀公司要求支付餐费1312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菜单、用餐人数、姓名等证据,仅依据餐饮费发票不足以认定该费用与处理该抢险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丽攀公司提供的关于宝鼎特大桥处置专家费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并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其设计费及技术服务费的主张,故对于其要求支付专家费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丽攀公司依据考勤表、交通管制期间加班费用明细表、交通管制期间加班人员用餐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要求支付员工加班费用70477元、员工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该事件发生后,丽攀公司为及时消除隐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必然涉及大量人员的投入,所产生的成本并非其日常经营成本,该部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对此,全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全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丽攀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八)丽攀公司要求全景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从本案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景公司实际履行义务时止。因双方在事发之后并未协商一致,未对相关费用的给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共识,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丽攀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达成共识,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川省××队的鉴定费134200元。因丽攀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外运回填材料为透水性片石,并按此材料计算赔偿费用,全景公司主张为煤矸石,二种材料价格相差较大。通过鉴定,确定为煤矸石,故丽攀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当由丽攀公司承担此笔鉴定费用。全景公司申请诺立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鉴定人出庭费用6320元,由全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全景公司应支付丽攀公司工程应急费用28905.28元、修复水沟工程费用1930.13元、新增排水沟工程费用79239.12元、利用方回填工程费用37029.51元、外运回填工程费用317887.29元、球形摄像机损失费用3000元、告示宣传资料费21980元、技术服务费30000元、设计费160000元、交通费7252元、住宿费518元、员工加班费用70477元、员工加班伙食补贴8769元,合计766987.33元。已由全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4200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对于丽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全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攀公司赔偿款766987.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34200元,尚应支付632787.33元;二、驳回丽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全景公司就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对:1.案涉抢险工程2019年3月10日现场收方单记载内容不真实;2.对丽攀公司与设计研究院的合同价款不真实;3.对2019年3月28日案涉抢险工程验收、产生鉴定人出庭费用6320元,不认可其描述内容的真实性;4.双方确认该距离在回填运距为4.5㎞至5㎞之间,但并不表示全景公司认可以该运距计算费用。对其他没有异议。全景公司的以上异议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亦依法不能成立。丽攀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867元,由攀枝花市全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842元,由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法官助理 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