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2、刘某等与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981号
原告:郑某2,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刘某,女,***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肖雪,女,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郑某1,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父亲,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郑某1母亲,女,***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被告: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73766Q。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郑某2、刘某、肖雪、郑某1与被告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攀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2及郑某2、刘某、肖雪、郑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攀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2、刘某、肖雪、郑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修建丽攀高速时,因大地湾排土场防洪沟修建未完善,2016年9月19日,洪水冲毁原告家土地及果树,造成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攀高速公司辩称,被告对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果树损失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承包了攀枝花市银江镇密地村四组的土地,承包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郑某2、刘某、肖雪、郑某1。被告承建了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附近排洪沟工程。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的果树损失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果树损失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修建的排洪沟中洪水漫过排洪沟导致原告的果树及土地被冲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2016年9月19日,洪水漫过被告修建的丽攀高速大地湾排土场排洪沟,冲毁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果树,其中冲毁芒果树20棵,山药0.3亩,冲垮堡坎十米左右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山区地形坡度大,集水时间短,洪水历时也不长,所以水流急,流势猛,且水流中还挟带着砂石等杂质,冲刷力大,容易使山坡下的工厂、城镇受到破坏而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在工厂和城镇受山洪威胁的外围开沟以拦截山洪,并通过排洪沟将洪水引出保护区排入附近水体。排洪沟的作用是将洪水引出保护区排入附近水体,本案中排洪沟并未起到排洪作用,漫出的洪水是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果树被冲毁的主要原因。第二、关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修建的排洪沟系高速公路周边配套防洪设施,被告作为排洪沟的修建人及管理人,有义务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合理的管理,因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因果树处于低洼地带或风向风力不利等情况存在,同时被告按照国家合法标准修建高速公路及线外工程,被告有理由相信建筑工程可以满足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其应当对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线外工程方案设计图》及《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攀枝花主城区段部分线外工程还建实施协议》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同时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计算果树及土地损失合计15800元,对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财产损失合计1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2、刘某、肖雪、郑某1赔偿款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丽攀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