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481号 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8层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4号楼23层2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男,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机中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宏众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正宏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40824.17元;2.请求判令正宏众创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宏众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因经营管理需要,北京***康体有限公司存续分立成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正宏众创公司。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4日我公司与前述三家公司,通过《备忘录》《备忘录(二)》确认:***项目**宏众创公司和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众创公司持有原***C#楼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49019.46平方米。同时约定四方配合办理、完善因***公司拆分而产生的原预结算合同相关的手续及签订新的相关协议。为此,2016年4月4日我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签订了《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其中我公司为受托人(乙方),正宏众创公司为委托人(甲方)。此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咨询服务的酬金含税总价为316085.28元。2016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对新增加的服务又签订了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4万元。实际上,我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就进行模拟清单编制及招标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作,2014年9月至11月完成图纸的施工图预算及总包招标、清标、相关商务谈判相关工作。在我公司完成合同内工作后,2014年12月23日***公司重新出具新版图纸,并要求全部重新进行重计量,清单编制,清单控制价编制等工作。2015年2月,***公司再次更换图纸版本,要求最终按此版图纸进行施工和结算。因其多次更换图纸版本,为合同外工作内容,极大增加了我公司的工作量,并由此产生合同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正宏众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咨询费用222290.89元。以上本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外咨询费用三项累计为578376.17元,正宏众创公司接受我公司服务成果后却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正宏众创公司仅支付了本合同中的197552元,补充协议对方付款4万元已付清;正宏众创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公司咨询费用340824.17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内容,成果文件也得到了正宏众创公司的认可。在本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了咨询服务的酬金支付方式。依照合同约定,正宏众创公司应自2018年7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正宏众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中机中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工作量增加问题,其认为系我公司2次变更图纸需要重计量所以导致工作量增加,要求我公司承担增加部分的咨询费用,对该主张我司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咨询服务酬金不随甲方根据需要整体或分标段、分阶段委托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亦不随甲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工作而发生变化。总价款包括:合同范围内的正常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可能引起工作量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不再增加等等。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干总价,不随工作量的增减而调整。其次,我公司不认可两次更换图纸版本。我司并未委托中机中电公司开展此类工作,我司并没有对应的向中机中电公司下达工作任务,更别说需要支付相关酬金。再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即使中机中电公司所说两次更换图纸成立,那么变更图纸的时间也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前,而且在前一年多的时间。如果说增加其工作量了,那中机中电公司就应该知晓需要相应增加服务酬金,在2016年4月4日签订合同时也应予以明确,但事实上合同中并未体现。我公司认为合同的签署是对之前双方约定全部工作内容及酬金的一种明确,如果按照中机中电公司所说在签订合同之前不断更换图纸增加工作量继而要求增加酬金就更应该在合同中注明,既然合同未提及,就不存在所谓的增加。二、中机中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项工作未能完成或未提供服务的情况及虽提供服务但出现延期和错误(质量问题)的情况,应扣减相应款项。综上,双方签订的是全过程合同,合同约定的酬金为固定总价,不随工作内容的增加减少或者分割等发生变化,我公司未多次对图纸作出变更,未委托中机中电公司对所谓的两次变更图纸开展工作。中机中电公司在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接受委托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多项合同内工作未能开展的情况,同时中机中电公司完成的部分工作中也存在发生错误或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上述中机中电公司未开展的工作项及发生错误(质量问题)的工作应扣减服务费合计267521元(主合同未开展项扣减173847元、延期或错误或质量问题扣减93674元),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酬金88565元,已支付237552元,中机中电公司应返还我公司148987元,故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请求,并保留要求其返还148987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签订了《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由中机中电公司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之后北京***康体有限公司存续分立成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正宏众创公司**。分立后正宏众创公司持有原***C#及地下车库,另有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原***A#楼、B#楼、D#***楼。2015年,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正宏众创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依照原《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中机中电公司同意由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按照51:49的比例向其支付,直至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就***项目预结算编制任务签订了新协议等内容。 2016年3月4日,北京***康体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机中电公司(乙方)、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及正宏众创公司(**)四方再次共同签订《备忘录(二)》,四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4日,甲方、丙方、**已向乙方支付预结算费明细金额,并约定“……二、四方同意,丙方与乙方、**与乙方签订的两个新的预结算合同价款之和应为原预结算合同暂估总价(¥806340元)扣除¥161268后的数额,该数额由丙、**按照51:49的比例进行拆分,作为丙、**与乙方单独签订的新预结算合同价款。丙、**于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的¥77106及¥74082计入丙、**各自签订的新预结算合同总价内。三、根据上述事实、原则,乙、丙、***确认,丙、乙方的预结算合同总额为328986.72元;丁、乙方的预结算合同额为316085.25元。四、丙、**和乙方就各自项目分别签订新的预结算合同后,三方按照新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不再履行,甲乙双方就原预结算合同项下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其他未决纠纷。五、乙方与丙、**同意按照本备忘录及原预结算合同、11.6备忘录确定的原则和条款内容办理并完善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该备忘录落款处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正宏众创公司盖印处另加盖有**名章。 2016年4月4日,正宏众创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机中电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一份,内容包括:“……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4、咨询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9日开始,2017年3月9日止。暂定24个月,实际服务跟随工程进度进行调整,具体服务开始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咨询服务范围:凡与本项目工程造价有关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红线内所有建安、园林景观、弱点、市政外网工程、前期样板区建安(含精装)的预、结算、标底清单编制、模拟清单编制、月进度款审核、变更洽商审核统计、甲方分包、甲供材料工程量的审核等咨询服务范围。各阶段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描述:1.工程招标及开工前期阶段-预算、标底编制……2.施工阶段-变更、洽商审核、统计;月进度款审核……3.施工中后期阶段-工程结算……4.各阶段测算工作……5.其他……五、违约处罚……12.定额子项目不缺项、不漏项、不多项;如乙方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后的修改稿,出现三个缺项、漏项、多项等类似错误,且单个错误项目的直接费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对乙方处罚错误金额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造价咨询单项工程费用合同价的1%……16.与施工单位核对后的预结算造价不超出集团内控部复审造价的3%范围,当超出3%范围时,乙方必须全面复核,再次报送甲方审核确认,并每次处罚乙方造价咨询单项工程费用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八、合同价款及支付。1.咨询服务的酬金:316085.28元;1.1上述包干含税总价计费不随甲方根据需要整体或分标段、分阶段委托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亦不随甲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可能增加或减少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1.2上述包干含税总价包括下述费用:1.2.1完成本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正常工程咨询服务工作的酬金;1.2.2完成本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附加工作的酬金;1.2.3可能引起的工作量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不再增加。1.2.4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需现场办公的费用;1.2.5相应工作的劳务费、资料费、管理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1.3上述包干含税总价不包括下述费用:1.3.1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文件的审核及管理费用;1.3.2招投标代理的费用。1.4咨询服务的酬金支付:甲方按下表所列的时间节点和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1工作内容:施工阶段按季度付款,每三个月付一次(支付至24个月停止支付);付款金额:每次支付24694元。1.2工作内容:结算报告终稿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变更、洽商、甲供材工程量审核不再单独列项支付);付款金额:剩余款项。合计316085.28元……1.4.3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的通知,但甲方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九、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授权***为本造价咨询业务的负责人,负责与乙方联系、督促、了解、跟进乙方的进展情况,协调施工单位与乙方核对造价,并对服务成果进行审核确认。甲方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酬金,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咨询服务酬金支付拖延15天以上时,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滞纳金……十三、其他。1.协议双方应书面确认对各项服务项目成果提交、验收、付款、投诉、结算等事项的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和授权范围,并作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如授权签字人及签字有效范围有变更,须经变更单位书面确认,该等书面确认函件必须经变更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任何超越授权范围签署的文件无效……”合同落款处加***宏众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机中电公司公章。 2016年4月20日,正宏众创公司(委托人、甲方)又与中机中电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合同编号为:ZHZC-HT-GC-020以下称原合同,由于服务内容增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新增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及费用:1、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分立编制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包干总价为40000元(含税价)。二、服务内容的验收标准:1、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分立编制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配合总包完成拆分备案。三、费用的支付:1、乙方服务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四、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合同执行。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捌份,甲方执陆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加***宏众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机中电公司公章,正宏众创公司盖印处另加盖有**名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宏众创公司向中机中电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197552元,并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4万元。 正宏众创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中机中电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未完成工作包括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等多项内容,正宏众创公司称其曾对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工作进行过口头催促,但没有发送书面函件;正宏众创公司另称中机中电公司还存在成果延期或出现错误的情况,应由中机中电公司承担处罚金额。正宏众创公司提交有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蓝图决算、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中机中电公司编制的土建审核报告、电气工程结算报告、水暖工程结算报告、图纸会审审核报告为证,称按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总包结算超报超过5%,应扣除总包10%的违约金,故应按2016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第五条第12项扣除咨询费等。 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作,纸质版材料有发文登记表记载交付,电子版材料有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另有通过优盘拷贝方式等,但正宏众创公司一直拖欠其后续合同款项未付,并提交《发文登记表》、2份《工作确认单》、多份《补充说明》及电子邮件为证,称在《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的**系正宏众创公司的成本部经理。《发文登记表》记载2018年6月8日C座办公楼及车库土建审核报告、消防工程审核报告等文件登记签收;另有2019年6月4日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土建专业结算审核报告登记签收等。《工作确认单》一内容为:“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我司于2016年4月与贵司分别签订了《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A座办公楼等3项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现我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贵方结算复审纸质报告一式三份以及其他相应电子版文件。以上内容属实,请签收确认。”落款处加盖有中机中电公司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工作确认单》二内容为:“北京***康体有限公司:招标过程中,我方完成清单编制之后甲方多次换图纸版本,导致我方多次重复计量,清单编制,清单控制价编制等工作。在该项目中,我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进行模拟清单编制及招标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作,2014年9月至11月完成第一版图纸的施工图纸预算及总包招标、清标、相关商务谈判相关工作。2014年12月23日贵公司重新出具一套新版图纸,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图纸的重新计量,清单编制,清单控制价编制等工作。2015年2月,贵方重新调整出具新版纸质图纸,要求最终按此版图纸进行施工和结算。现我司已按贵司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且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以上事实经过属实,请予签收确认。”落款处加盖有中机中电公司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两份《工作确认单》签写有手写字体“情况属实。**。2019.1.21”《补充说明》显示正宏众创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中机中电公司签订多份《补充说明》,记载内容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内容第二至第五部分、第八至第十一部分均已经完成,双方确认了各部分审计费用金额等。电子邮件系中机中电公司针对正宏众创公司所陈述的“未完成工作”提交有其已完成该部分工作后向正宏众创公司发送图纸、资料等的邮件记录。正宏众创公司对《工作确认单》不认可,称**已离职,其离职前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是成本部经理,也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多份《补充说明》及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 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其还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工作内容,应**宏众创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并提交《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的函》、电子邮件、《关于图纸换版工作额外工作量费用的函》《关于***项目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工程洽商确认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为证。《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的函》显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北京***康体有限公司发函,提及其2014年9月至11月已完成第一版图纸的施工图预算及总包招标、清标、定标相关商务谈判工作等,2014年12月23日又收到新出具的一套纸质换版图纸,要求重新计算全部量价,重新计算工作量大,要求按照合同外工作内容,按全部造价的0.18%计取收费,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等。该函显示签写有***姓名及日期。电子邮件即为中机中电公司完成两版图纸所发送的邮件等。《关于图纸换版工作额外工作量费用的函》显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向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2014年12月23日新版图纸、2015年2月新版图纸因换版增加工作量,要求给予弥补等,该函附件即为《关于***项目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显示签写有***签收的信息及日期,函件内容主要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合同外招标备案工作增加咨询成本费用、售楼处增加造价咨询成本费用等,并附有北京***康体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向中机中电公司发函提出增加合同外工作内容的函件等。《工程洽商确认单》显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洽商确认单2015年成本招采部签写有***姓名。《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显示2021年3月中机中电公司委托律***宏众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未付款项340814.17元等。正宏众创公司对中机中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作不认可,称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不随工作量增减而调整,且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图纸换版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中并未约定增加该部分酬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机中电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合同有效。现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委托事项,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正宏众创公司主张中机中电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现对**宏众创公司所提出的部分未完成项目,中机中电公司提交有其交付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记录;且从正宏众创公司所持有的中机中电公司所做的相关工程结算报告来看,在中机中电已完成施工中后期阶段的工程结算内容以及总承包工程合同等内容时,正宏众创公司提出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前期工作及各分项工作,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此发函催促或交涉过,其又正常支付了前期进度款项,与一般常理不符;再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委托事项进行了概括约定,并未一一列举,正宏众创公司未就其所列的未完成工作事项已委托交付中机中电公司执行进行举证,故对正宏众创公司关于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正宏众创公司另主张中机中电公司交付成果延期或出现错误,其未就延期进行举证,其所主张的结算超报情况,并不属于其与中机中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2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正宏众创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97552元,中机中电公司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款项118533.28元,本院应予支持。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应以2018年6月8日加30日作为认定应付剩余款项的日期,但《发文登记表》记载的该日期并未体现系结算报告交接的日期,《发文登记表》记载2019年6月4日仍有土建专业结算审核报告的交付等,故本院结合该部分情况综合认定利息起算时间。 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其另完成有合同外的工作,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外咨询费用222290.89元,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为包干含税总价,不因可能增加或减少的工作而变化;且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作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未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进行约定,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约定有该部分款项的内容;仅凭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其向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要求支付额外款项等,无法证明正宏众创公司同意或其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故综上,对于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咨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报酬118533.28元; 二、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11853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