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蓝梦网盾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众信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蓝梦网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4745号
原告:湖北众信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赛格丰电子市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三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全洲国际商城****iv>
法定代表人:陈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众信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三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合计107332元,被告仅支付71250元,尚欠货款360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款送至工地或通过物流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三亿通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文发送了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82元。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文承诺周一付款,但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文已确认欠原告货款36082元,现原告主张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
日内向原告湖北众信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