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1657号
原告:武汉海亿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3栋9层02室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D51P8X。
法定代表人:韩继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陈容,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258号全洲国际商城G14幢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92019904C。
法定代表人:陈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海亿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与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515.80元及违约金(以11551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7000元的LED显示屏等货物,于202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97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价值3170元的LED显示屏。同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5345.80元的LED显示屏等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蓝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海亿方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采购及安装合同》(2021年7月13日)、《产品增补合同》(2021年8月10日)、《采购及安装合同》(2021年8月2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515.80元。
证据四、货物运输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码为189××××****的微信号,可搜索到微信名为“***盾陈”,微信名为“×××21”的微信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文使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515.80元。
证据八、微信朋友圈。证明微信名为“***盾陈”、微信号为“×××21”于2016年6月16日、8月31日发布朋友圈及朋友圈中自拍照片,证实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被告蓝梦公司(甲方)与原告海亿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显示屏、发送卡、接收卡、电源、控电系统、专用线缆,合同总金额为97000元(包含安装费),甲方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全款97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年7月27日,原告海亿公司向被告蓝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增补合同》,约定甲方补充采购价值3170元的显示屏1台。同年8月24日,被告蓝梦公司(甲方)与原告海亿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显示屏、发送卡、接收卡、电源、控电系统、专用线缆,合同总金额为95345.80元(包含安装费),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48000元、大屏点亮后支付17345.8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蓝梦公司向原告海亿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海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梦公司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年8月31日,被告蓝梦公司向原告海亿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海亿公司向被告蓝梦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170元、9534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蓝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海亿公司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115515.80元(97000元+3170元+95345.80元-300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海亿公司与被告蓝梦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产品增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亿公司向被告蓝梦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先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蓝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亿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海亿公司主张被告蓝梦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155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如被告蓝梦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原告海亿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已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被告蓝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551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亿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5515.80元及违约金(以11551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湖北***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月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 蕾
书 记 员 朱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