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66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29号1单元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何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妮,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俊,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川,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妮、第三人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的工地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百世快递公司隔壁厂房内)从事安装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吊车钢绳突然松弛,固定钢梁的甲板脱落,导致钢梁从高处坠落碰倒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现在原告一直处于康复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0年10月将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11月21日原告被第三人雇佣到项目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俊辩称,我只是将项目交给蔡本发做,并且跟蔡本发结算,不知道原告这个人,也未让原告来做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进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百世快递公司隔壁厂房内)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因吊车钢绳突然松弛,固定钢梁的甲板脱落,导致钢梁从高处坠落碰倒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陈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21)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诉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一案,因现有材料不能证明你与该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龙劳人仲委不字(2021)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根据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工作,不能证实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过安排,也不能证实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作报酬,加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招聘过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