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异92号 异议人(案外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29号1**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盛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鼎高盛世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三,(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2、停止对申请人要求的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执行人***合伙纠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申请人作出(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三,要求申请人“暂停支付被申请人***在鼎高盛世的应收工程款50万元”;“将应付给***的应付款划扣50万元至贵院诉讼及案款专户”。事实上申请人没有应付款给***,申请人也没有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处有应收款项,因此申请人没有协助义务,理由如下:一、贵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时并未核实***在申请人处是否有应收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处有应收款项,径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并未告知申请人可提出异议及申辩的权利。二、申请人系“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承包人,申请人中标后如约展开了工程的建设工作,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的中标价为171.03万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工程款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558,979.82元。申请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障农民工及各材料供应商的权益,并在该项目业主的监督下已经依约将该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及绝大部分材料款付清,以及依法缴纳了全部税款,均与***无关。三、申请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在申请人处没有任何应收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有及有多少应付款。故申请人没有义务协助贵院的执行,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三;(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停止对申请人要求的协助义务。 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3.民工工资兑付单及收条; 4.材料付款依据、材料付款发票共计8页。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申请了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是异议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借贷合作关系,申请执行人曾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应的工程款,异议人差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是事实。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 2.调查笔录。 **,***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川20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款项1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0万元借款的尚欠利息4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9月2日,7,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3月2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12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29,1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川20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义务,***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20)川2002执15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调查,得知原转龙村与黄花园村已合并为转龙村,原两个村扶贫回头看道路建设均是***负责具体施工,两个项目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共计约为219.7万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2021年4月17日,本院再次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0万元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并对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进行更正,但异议人鼎高盛世不撤回对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2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异议人鼎高盛世对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成立。后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 另**,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属挂靠关系,***属异议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异议人与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71.03万元。2020年7月19日,根据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兢诚造价[2020]ASxx号《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55.897982万元。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转龙村花园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7日两次向异议人拨付工程款共47.517982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本院(2021)川2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该请求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规定,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不低于50万元的情况下,执行机构直接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0万元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的执行行为的确欠妥,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鼎高盛世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规定,本案中***属异议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异议人处有发包人拨付的建设工程款,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暂停支付***在异议人公司应收的建设工程款50万元,异议人鼎高盛世作为协助执行人,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作为暂停支付措施,异议人只需按协助执行内容履行暂停支付义务即可,故对暂停支付数额的准确性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同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鼎高盛世收到本院(2020)川20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转龙村花园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7日两次向异议人鼎高盛世拨付工程款共47.517982万元。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鼎高盛世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谢安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