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29号1**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1年4月17日向异议人发出(2020)川2002执1519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2、停止对申请人要求的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执行人***合伙纠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申请人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要求申请人“将应付给***的应付款划扣200万元至贵院诉讼及案款专户”。事实上申请人没有应付款给***,申请人也没有义务向***支付款项,因此申请人没有协助义务,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系“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承包人,申请人中标后如约展开了工程的建设工作,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的中标价为171.03万元并不是贵院执行笔录中转龙村村支书所说的369.13万元。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申请人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工人及各材料供应商。贵院不能仅凭转龙村村支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笔录就认定***在申请人处有应收款,更不能认定具体的应收款金额。事实上申请人的工程款与***无关,***在申请人处没有任何应收款。三、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工程款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558979.82元,更不存在执行笔录中转龙村村支书所说219.7万元的未拨付款项的事实。申请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障农民工及各材料供应商的权益,在该项目业主的监督下已经依约将该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及绝大部分材料款付清,均与***无关。四、申请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在申请人处没有任何应收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有及有多少应付款。故申请人没有义务协助贵院的执行,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 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3.民工工资兑付单及收条; 4.材料付款依据、材料付款发票共计8页。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申请了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是异议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借贷合作关系,申请执行人曾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应的工程款,异议人差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是事实。 **,***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川20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款项1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0万元借款的尚欠利息4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9月2日,7,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3月2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12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29,1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川20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2002执保4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义务,***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0)川2002执15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加盖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转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执行笔录,得知原转龙村与黄花园村已合并为转龙村,原两个村扶贫回头看道路建设均是***负责具体施工,两个项目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共计约219.7万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2021年4月17日,本院再次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并告知异议人享有异议权。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停止对申请人要求的协助义务。 另**,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属挂靠关系,***属异议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异议人与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71.03万元。2020年7月19日,根据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兢诚造价[2020]AS572号《资阳市雁江区清水镇黄花园村扶贫基础设施暨回头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55.897982万元。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转龙村花园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7日向异议人付款共47.517982万元。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经与执行部门沟通,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系计算错误。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进行更正,异议人请求撤销的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为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替代。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单位及组织均有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即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属异议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异议人处有发包人拨付的建设工程款,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暂停支付***在异议人公司应收的建设工程款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扣划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其协助执行内容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本院执行部门已自行纠错,作出(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更正,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但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本院(2020)川2002执15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替代,撤销已没有实质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谢安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