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26执异4号
异议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诚国际1号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806890422。
法定代表人:洪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7X5。
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黔2726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69187元。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案外异议人送达了(2020)黔2726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案外异议人的未结工程款69187元。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案外异议人承建的军事区拘留所、看守所、百泉镇公租房等工程中负责施工建设,案外异议人已向其超额支付工程款,总计支付工程款为5126.2841万元,后经审计,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4063余万元。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案外异议人的所有工程款已超额结付,案外异议人实际已不欠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依法中止或撤销要求案外异议人协助执行(2020)黔2726执119号执行裁定书所列执行款69187元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对本院要求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其公司的未结工程款69187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是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通过审查,在本院作出(2020)黔2726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的事实,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黔2726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德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冉璐
书记员李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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