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317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申请执行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诚国际1号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806890422。
法定代表人:洪晓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670709772T。
法定代表人:李筑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5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第三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确认独山县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独山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黔272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独山县房系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独山县,价格价款为人民币1122560元,2018年8月19日,第三人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装修和使用,并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给第三人房款1000000元。由于第三人仍然欠原告工程款,该商铺剩余的122560元房款冲抵工程款,双方协商并无异议。原告接收房屋过后,就一直催促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因为第三人原因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失。原告的上述交易、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是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房产以及实际交付给原告,并实际使用,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第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独山县房产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房款后才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2021年10月8日,原告已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商铺的部分款项以及该商铺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原告对独山县商铺的所有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因被告申请执行已于2018年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当时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购买的房屋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者过户登记,因房产为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据此,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查封于法有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案涉房屋D6-1是从D6房屋分割而来,该D6房屋与法院查封的D6房屋是同一房屋,分割后未进行备案登记,第三人确在2017年以抵扣工程款形式将D6-1商铺出售给原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误将房屋D6-1写成D6-2),并于2018年8月19日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独山县商住房屋,其中1层D6号商铺等房屋已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第三人后将D6号商铺分割为D6-1、D6-2号,但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妻刘仕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及其妻刘仕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独山县富尊华庭1层D6-1号(误写成D6-2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35.08m2,套内面积33.33m2,房屋总价款为1122560元”,该合同未进行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2017年9月26日,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富尊华庭项目部刘光才(甲方)、***(乙方)、丙方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现由丙方自愿把富尊华庭壹套门面替甲方偿还给乙方,面积35.08m2(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房号为一层D6-1号。现将这套门面的产权及其他权利已属于乙方所有,成交单价为32000元/m2,房价总金额暂定1122560元,由甲方支付800000元,余款乙方自行支付”,同日,第三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共计1000000元,票号分别为5428254、5428255,剩余房款122560元,至今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018年8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移交协议》,载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19日将原告购买的富尊华庭D6-1号商铺,面积35.08m2,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又查明,本院根据被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黔2726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名下位于独山县的一层B12、G8、D6、D8、E5、E6、E7、E9、F1、F5、F6、F9、G1、G2、1-6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结,并作出(2018)黔2726民初220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上述保全房屋续行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19)黔2726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对执行标的(D6-1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黔272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协议》、收据、《房屋移交协议》、(2021)黔2726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9)黔2726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在本院查封涉案商铺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备案在其名下的涉案商铺以总房款1122560元出售原告,原告仅用工程款抵扣了房款1000000元,剩余房款122560元在本院查封后经送达缴款通知书,未按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独山县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树才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莉
人民陪审员  岑义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再元
书 记 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