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
被告:贵州文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97306291Q。
法定代表人: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秀峰路政府综合办公大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22128946M。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593007。
法定代表人:熊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路政府综合办公楼第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806890422。
法定代表人:洪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文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圣公司)、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被告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被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被告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在独山××正规化军事区建设项目工程控爆破工程的机械租赁设备、人工误工补助、停工补助共计631664元及程控爆破1058496.3立方米扣除7元每立方米后的差额部分,补8元每立方米乘1058496.3的差额补偿8467970.4元,共计9099634.4元;二、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09963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为标准,从2016年7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150万元)(庭审时增加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3月31日,文圣公司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独山××正规化军事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由文圣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由于文圣公司无施工等级资质,先挂靠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又因该公司达不到独山县人民政府要求的一级施工资质要求,随后,文圣公司又挂靠符合施工资质要求的航达公司组织施工。事后,航达公司与独山县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托的国家企业恒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1日,该施工项目通过张清伟介绍给***施工。但是2014年4月30日,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叫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爆破,就准备打眼,放炮每立方为7元。2014年5月17日放了第一炮后,出了安全隐患,爆炸产生的大块碎石飞进了武装部的驻扎基地办公室。甲方文圣公司和国资公司及航达公司怕后面出安全事故,就要求改为程控爆破,原告因为爆破这一块需要有资质的人来做,当时是由安平泰公司提供炸材及技术指导和安装炸药来施工的,所有购材款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给安平泰公司的。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7月23日,工程做完后总共爆破工程有1058496.3立方米。第一被告已经按2:8的比例乘7元单价款项付给原告了,但不包括程控爆破的费用。据了解原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约定定价一般爆破为46元,后因怕出安全事故改为程控爆破定价改为97元,没有2:8的土石方比例扣除差额。爆破班组没有拿到任何程控爆破的工程款,程控爆破与一般爆破差距的51元去哪里了,每次去找被告结算都已没有结账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所述:独山××正规化军事区建设项目土石方方量1058496.3立方米程控爆破工程,确实是原告班组施工,并且原告已经把工程项目班组的工程款垫付完毕。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每立万米补8元,这8元的费用是炸材款及人工工资和爆破机械设备开支,程控爆破最低成本要15元才能完成程控爆破的工作。工程结束后为程控爆破差额补偿费一事,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要求结算程控爆破的差额,但三个被告称:至今还没有对程控爆破的差额部分进行核算,所以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
***辩称:本人跟原告有合同关系,但是在本人跟原告的合同范围内本人已经跟原告结算完毕。跟本人做工程也是情况属实,也有合同的。原告诉请的本人不应该支付。
文圣公司辩称:一、文圣公司认为**完全是在混淆视听、滥用诉权,损害文圣公司的权益。文圣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其诉称事实真伪,文圣公司没有必要去针对性答辩;二、**所称的工程项目,是本案另一被告***代表合伙人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与文圣公司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施工的。***等人施工及结算事实,己为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10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如果**确实有其诉状所称,自己与***口头协商后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爆破的相关劳务事实,那应找***、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结算,与文圣公司没有关系,敬请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资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航达公司辩称:一、经阅**诉状所述,并与文圣公司核实,此为文圣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承包合同书》所涉事实。**诉称的事实,***合伙人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此前己对文圣公司和航达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黔2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己生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航达公司与此事无关;二、原告诉状中称是***2014年4月30日叫其工作,航达公司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施工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据此可知原告履行的不是航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而是文圣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承包合同书》,而航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起诉本公司对象错误,敬请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恒通公司辩称:与文圣公司、国资公司、航达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县正规化军事区建设项目发包给文圣公司投资建设。2014年4月19日,文圣公司与***和张清伟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文圣公司将其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发包给***和张清伟负责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文圣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地点为独山小河军事化基地,实施爆破平场地以文圣公司交桩、交点的作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2、爆破挖装运作业工程时间从进场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以文圣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为准,如遇自然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如因***和张清伟因素造成工程超期,按5000元/天处罚;3、爆破挖装运,土方每立方20元,石方每立方30元,其中(土石方包含工作内容:打眼、装药、安全警戒、引爆及检查、排险、撬移、解小、运输等,***和张清伟负责施工范围内炸药、雷管、导火线、油料的购买、爆破手续的审批及提交、保管及其一切费用)。如红线内回填不完土石方需另计价;4、付款方式:当月底核算工程完成量,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月进度款的75%,余留25%。工程完成10日内验收(正负20公分以内),2个月内支付***和张清伟工程余款25%;5、工程保证金:总工程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8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余下的300万元从第一个月进度款中按结算75%扣除(每个月进度款中扣100万元,以此类推,扣足为准)。工程完工验收结算一年内一次性退还,该款从土石方完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6、***和张清伟在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并负责全部经济赔偿;7、工程总款,***和张清伟只开具普通收据,不负责税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与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等四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文圣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以股份的方式合作,并对各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承包合同和股份协议签订后,张清伟并未参与投资和施工,由***组织班组进行了具体施工。
2014年5月17日***口头叫原告**进入场地施工爆破。2014年9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1、***将其承包得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包括钻孔、装药、施爆、改小及涉及需要爆破施工的全部内容)交给**施工;2、以实际方量(开工至9月21日以前完成的方量为伍拾万立方米,按1:9的土石方比例计算、即肆拾伍万立方米,余下部分的土石比例按总方量扣除伍拾万立方米后不低于2:8计算。乙方之前因施工环境及其他因素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解决给乙方伍万元,至此之后乙方无任何条件再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计算,单价7元每立方米(包干价、不含税金)。
2016年6月7日,经***、秦廷凡、郎显忠核对**的爆破班组机械、人工误工补助共计631664元,***表示因文圣公司未与我方结算,所以不能对此计算。**与***谈过单价增加2元钱每立方,***没有答应。**诉状中认可***依照《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已经以总方量95万立方米计算,按2:8的比例(有10方,以8方来计算,剩下的2方与原告无关)乘7元单价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2016年7月22日,***和张清伟与文圣公司对场平土石方班组进行了结算,具体结算内容如下:1、土石方(以95万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2660万元;2、换填总工程款2.4万元;3、堆放绿化用土总工程款2万元;4、回填总工程款20万元;5、零星用机械总工程款合计3.942万元;6、爆破覆盖补助人工费合计0.476万元;7、停工补偿:待文圣公司向业主方办完签证之后,据实扣除文圣公司应缴税费后双方确认支付。本次结算合计总金额2688.818万元。双方还特别注明:本结算为最终结算,班组不得有任何理由要求增补。截止2017年2月8日文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586.13万元,尚差工程102.688万元。2017年2月9日***向文圣公司作出承诺,文圣公司所欠***工程余款,在***提供人工工资表清单、油款发票、炸药发票后再进行支付。
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诉文圣公司、航达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文圣公司、航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569219.20元。2018年11月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郎显忠等四人与***为合伙关系,***为合伙人代表与文圣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合伙事务的民事行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有权代表班组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二、***作为场平土石方班组与发包方结算,其认可班组施工的案涉土石方总方量为95万方,结合张清伟在庭审中的陈述,***班组因多方原因并未全部施工即退场,后续因工程标高不足开挖等由发包方自行组织实施7万余方,该事实与***的陈述一致。同时,该总方量与制表人郎显忠、审核人***、班组确认人孟庆良于2016年7月22日的《挖运班组结算表》内载的总工程量为95万立方米一致,因此应以2016年7月22日***确认的《场平土石方班组结算书》为案涉土石方总方量。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2688.818万元,文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586.13万元,尚差欠款项2688.818万-2586.13万=102.688万元。虽然***承诺余款待其完善工资表清单、油款等发票后再行支付,但由于该未支付的款项时间跨度大,在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均查清的情况下,文圣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支付。三、由于***代表郎显忠等人与文圣公司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付款义务应由文圣公司承担,故对郎显忠等人主张航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贵州文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支付工程款1026880元;二、驳回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15元,由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负担95174元,贵州文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41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主张和文圣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总有口头协议,王总说是不会亏待我(提高单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圣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文圣公司签订合同,组织对场平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相关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原因导致双方结算后退场,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诉文圣公司、航达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文圣公司、航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569219.20元。2018年11月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圣公司内向郎显忠、刘春生、秦斌、秦廷凡支付工程款1026880元(尾款),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将其承包得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交给**施工,依照《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已经以总95万立方米计算,按2:8的比例(有10方,以8方来计算,剩下的2方与原告无关)乘7元单价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诉状中认可。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请的爆破班组机械、人工误工补助共计631664元,***并没有答应赔偿,且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乙方之前因施工环境及其他因素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解决给乙方伍万元,至此之后乙方无任何条件再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计算,单价7元每立方米(包干价、不含税金)”,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爆破每立方为7元,2014年5月17日放了第一炮后改为程控爆破,应对爆破单价7元增加,但在原告已经施工的4个月后的2014年9月24日,***与**签订《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爆破单价还是7元,这是双方最后的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与文圣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总有口头协议,王总说不会亏待我(提高单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圣公司不认可。原告所做的爆破工程只与***签订有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程控爆破1058496.3立方米扣除7元每立方米后的差额部分,补8元每立方米乘1058496.3的差额补偿8467970.4元,共计9099634.4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以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则告诉请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更不予支持。
由于***与**签订《土石方工程爆破管理责任书》,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付款义务应由***承担,现***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文圣公司、国资公司、航达公司、恒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42.28元,减半收取计49021.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