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5494号
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0385,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巷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692322,住所地无锡市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与被告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东公司立即向第八建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0204602420201112768284610)的票面金额342493.89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的一年期LPR3.8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江阴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八建筑公司签订了《江阴恒大御景1#-3#、7#-9#、13#、17#(独立商业)、18#(剧场)、20#(公寓式酒店)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7960848.92元。第八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盛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工程款,同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的盛东公司代盛建公司向第八建筑公司交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0204602420201112768284610,票面金额为342493.8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盛东公司,收票人为第八建筑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出票当日盛东公司作为承兑人予以了承兑。案涉票据到期后,第八建筑公司依法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盛东公司提示付款,但盛东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东公司辩称,1.其公司确实未兑付案涉342493.89元汇票,对于汇票金额342493.89元愿意支付,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支付时间;2.对于利息存在异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LPR是浮动利率,非固定利率,且利息是补偿性质的,鉴于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希望第八建筑公司可以放弃利息主张。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其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出票人盛东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30204602420201112768284610。票据金额342493.89元,收票人为第八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承兑人为盛东公司,2020年11月12日盛东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载明“不得转让”。2021年11月12日,第八建筑公司对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6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审理中,第八建筑公司述称,其与盛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也向盛建公司开具了发票。盛建公司和盛东公司同为恒大系的关联公司,盛建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委托盛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盛东公司用案涉商票进行了支付,该事实盛建公司和盛东公司向第八建筑公司出具了说明,表示由盛东公司代付,其公司也接受了用案涉汇票付款。其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放弃利息,希望盛东公司尽快支付。
上述事实,有第八建筑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江阴恒大御景1#-3#、7#-9#、13#、17#(独立商业)、18#(剧场)、20#(公寓式酒店)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江阴恒大御景工程款代付说明、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第八建筑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票据具有无因性,第八建筑公司已**其与盛建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盛建公司委托盛东公司以票据背书代付盛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并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代付说明、增值税发票,现未有证据证明第八建筑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非法、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本院依法认定第八建筑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第八建筑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即承兑人盛东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就汇票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盛东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盛东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之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42493.89元及利息(以34249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19元,由盛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