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3207号
原告:**,女,回族,1946年1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中心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哲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襄城县××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6日,新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新安与原告达成合伙购买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万元,由***出具的收据及录音为证。因合伙购买的土地仅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而房地产开发项目一直未获取审批,合伙事项一直拖到2019年。原告突然得知温新安因病去世后,就向温新安的继承人***、温哲霆提出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伙所有,但是***以其父亲已经去世为由否认合伙事宜。原告根据***出具的收据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767号判决书以“因一审庭审中经庭审主办法官释明,已变更请求权按照借贷关系主张,而上诉人又自称涉案50万元是与被上诉人(***)父亲合伙买地所需,是出资款,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为由,判决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温新安去世导致原告和温新安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现合伙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新昇达公司实际占有至今,原告应占得该宗土地50%的份额。
被告新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将该50万元从不当得利修改为民间借贷,本次又修改为投资款项,明显是对案件的事实无法正确表述,也违反了反言原则。
被告***的答辩意见:50万元不存在,是虚假的,我没有收到这50万元。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0万元,也不存在原告出资50万元投资我父亲购买土地的事宜。
当事人举证材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3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资50万元,用于合伙开发的事实。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720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已经自认收据的真实性,且自认是温新安让***开具后交付给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合伙入股的投资;2、因合伙购地土地升值,温新安在世时明确认可原告股份自2009年以后已经升值到200万以上的事实;3、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明知出具的50万元收据其父亲已经交付给原告,证明原告入股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黄某、张某、古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温新安、晟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并非重复诉讼,50万元是出资卖地款。
为支持其主张,新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9)豫10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原判决认定原告不能证明50万元的交付事实。
证据二、200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2005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40万元;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万元;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0万元(另一联即为原告提供的收据);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40万元。证明:上述5份票据面额共计180万元,系在2011年10月份被告用不同的收据本同时制作,并无实际钱款交接。
证据三、襄国土用(2004)第审1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称的公司土地早已于2004年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父亲购买土地使用权缺乏资金,在其交款后发现土地没有办理在原告名下不属实,原告称其交款50万元入股亦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5月8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返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提供***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据2007年3月16日0038055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系付现金收款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案件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豫10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有悖常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2日,**将新昇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心路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或者判令新昇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0691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襄城县××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襄城县晟达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温新安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新安去世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哲霆。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首先,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次,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要求确认其对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心路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占有50%份额,并要求新昇达公司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其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其与新昇达公司共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所主张的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占有50%份额的事实是否成立。第一、关于**主张的其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曾向**出具过50万元的收据,结合证人张某、古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张某、古某分别陈述了两笔各2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陈某2陈述了1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陈某1亦陈述了50万元的支付及收据出具情况,相较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了新的证据,证人证言与***对于50万元交付情况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与50万元收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较高可能性,对于**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称其与温新安口头达成合资购买土地用于房产开发项目,黄某、张某、古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亦从侧面印证了**与温新安曾协商建房的事宜。但根据庭审情况,黄某、张某、古某、陈某2对双方合伙的具体方式、土地面积、份额等详细情况均不知情,陈某1虽然称三人商量建筑成本各出资50%,开发利润各分50%,但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其一人证言无法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换言之,即使**与温新安合资购买土地的事实存在,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温新安或(新)晟达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约定的合伙具体事宜。第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7月15日颁发,而**及证人陈述的支付5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06-2007年,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院现无法确认该50万元款项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所举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拥有50%的份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