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3047号
原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中心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哲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祥,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井伟攀,该公司董事。
原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达公司”)与被告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赵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新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超凡公司支付新昇达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到五年期4.75%计算利息。
超凡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新昇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业及民用建筑,预制构件,门窗加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
2016年3月25日,新昇达公司和超凡公司就位于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内的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公寓楼装饰工程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4、承包方式按以下第1项执行,(1)包工包料......第二条,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2、竣工日期:2016年5月24日......第三条,工程价款,本工程总造价为:捌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800000.00元(其中韩丙俊55万元),根据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且有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伟攀的签名。另,韩丙俊系超凡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案涉工程款为55万元。新昇达公司自认超凡公司经韩丙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另,2017年12月6日,襄城县昇达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新昇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其提供的发货清单和内部结算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新昇达公司主张超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新昇达公司要求超凡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韩丙俊5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余45万元工程款。故超凡公司应支付新昇达公司工程款4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故超凡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新昇达公司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1、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本金,1、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被告襄城县超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张亚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