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14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回族,1946年1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中心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哲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二娜,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达公司)、温二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案由正确。温新安系昇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78.22%,温二娜系新昇达公司会计持股5.27%,上诉人交付给温新安50万元系上诉人为与温新安达成合伙购地建房的意向后交付给温新安,并且温二娜作为昇达公司的会计及股东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温新安在世时与上诉人关于合作建房事宜没有产生任何矛盾,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退回50万元的主张,但是温新安突然因病去世,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温二娜协商退款,但是温二娜仅承认其中的10万元,否认上诉人交付50万元的事实,为此形成纠纷,并历经了两次诉讼(民间借贷、合伙纠纷),两次诉讼中,因上诉人欠缺“民间借贷”和“个人合伙”法律上原因的给付行为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故此判决结果对民间借贷和合伙的法律关系均没有认定,但是温新安收取50万元并让温二娜出具《收据》的法律事实得到确认,温新安的死亡造成上诉人50万元的财产受损、补上诉人财产增加的后果,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完全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调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给付行为、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二、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温新安收取50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在50万元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未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体欠妥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温二娜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给付受有利益,现在温新安去世被上诉人温二娜对温新安收取合伙投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导致上诉人与温新安之间口头建立合伙关系的合意难以认定,且合伙的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昇达公司名下,上诉人基于50万元投资款而产生的权利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确已发生,钱没了地也没了,而二被上诉人作为得利人占有合伙的土地使用权和50万元投资款的得利,与上诉人作为请求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虽然该50万元确系上诉人与温新安双方约定而支付的款项,但温二娜作为股东及会计出具《收据》在先,此后温新安作为合伙一方死亡导致合伙事项终结,上诉人主张合伙投资的50万元财产权益被温二娜和昇达公司否认,且合伙土地使用权被二被上诉人按现状共同占有、使用和支配,二被上诉人否认温新安收取50万元、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等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其通过“继承”的表象,实施了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不当得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主体没有任何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是主体错误,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变更,如果上诉人坚持不变更可以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故此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昇达公司、温二娜辩称:本案上诉人的支付不论是否真实存在,但支付存在确定的合伙建房的目的,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温二娜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温二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温二娜返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提供温二娜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据2007年3月16日0038055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系付现金收款人温二娜(签名并加盖印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案件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豫10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有悖常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2日,**将新昇达公司、温二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心路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或者判令新昇达公司、温二娜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0691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襄城县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主张的其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确认双方约定的合伙具体事宜及50万元款项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故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襄城县晟达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温新安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新安去世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哲霆。2021年1月22日,**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新昇达公司、温二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温二娜申请对其提供的五份收据与**提供的收据字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08号通知书,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称:2007年3月16日,温新安与原告达成合伙购买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万元交给被告,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交付给温新安50万元的事实,**因履行合同受到损失,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受益,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温二娜称:**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新昇达公司称:收款收据并非昇达公司提供,公司未收到该50万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于新昇达公司(原襄城县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温二娜是否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力、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显示,已对**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收据以欲推翻,然其提供的收据在(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出示过,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温二娜申请对五份收据与**提供的收据字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院认为,收据均系被告方出具,**称其对此不知情,故即使温二娜所称收据系同时形成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关于50万元交付不存在的主张,故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现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该院对其主张的50万元交付不存在不予认可。其次,(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案件中,多名证人均印证了**与温新安曾协商建房的事实,**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亦是因建房事宜所支付的款项。故该50万元确系**因双方约定而支付的款项,温新安收取该50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换言之,该50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再次,50万元系温新安收取的款项,在该50万元与温二娜、新晟达公司的关系未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对二者提起诉讼,主体欠妥。综上,**主张的二被告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事实基础,其依此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该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案件中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能够确认上诉人**向温新安交付的案涉50万元系因建房事宜而支付的款项。温新安收取该50万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的温二娜、新昇达公司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