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08号
原告:**,女,回族,1946年1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中心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哲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温二娜,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达公司)、温二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新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祥,被告温二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温二娜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6日,新昇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温新安与原告达成合伙购买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万元交给被告,由温二娜出具的收据及录音为证。因房地产开发项目一直未获取审批,合伙事项一直拖到2019年。原告突然得知温新安因病去世后,就向温新安的继承人温二娜、温哲霆提出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伙共有,但温二娜以其父亲已经去世为由否认合伙事宜。原告根据温二娜出具的收据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767号判决书以“因一审庭审中经庭审主办法官释明,已变更请求权按照借贷关系主张,而上诉人又自称涉案50万元是与被上诉人(温二娜)父亲合伙买地所需,是出资款,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为由,判决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后原告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合伙纠纷诉讼,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支付给温新安5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因温新安去世导致原告和温新安之间的合伙事实不能得到法律确认,原告作为50万元的受损人因履行合同而遭受了损失,而被告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因此受益,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并因此受益,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赔偿损失,故此再次提起诉讼敬请公正判决。
被告新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收款收据是由温二娜提供的,并不是昇达公司提供的,公司和温二娜共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收款收据的不确定性,公司并未收到该50万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温二娜的答辩意见: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5月8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温二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温二娜返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提供温二娜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据2007年3月16日0038055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系付现金收款人温二娜(签名并加盖印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案件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豫10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有悖常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2日,**将新昇达公司、温二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心路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或者判令新昇达公司、温二娜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0691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确认被告新昇达公司名下位于襄城县角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占有50%份额;2、被告新昇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50%份额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告与新昇达公司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主张的其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确认双方约定的合伙具体事宜及50万元款项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故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襄城县晟达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温新安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新安去世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哲霆。
2021年1月22日,**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新昇达公司、温二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温二娜申请对其提供的五份收据与**提供的收据字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08号通知书,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称:2007年3月16日,温新安与原告达成合伙购买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万元交给被告,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交付给温新安50万元的事实,**因履行合同受到损失,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受益,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温二娜称:**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新昇达公司称:收款收据并非昇达公司提供,公司未收到该50万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于新昇达公司(原襄城县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温二娜是否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力、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显示,已对**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收据以欲推翻,然其提供的收据在(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出示过,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温二娜申请对五份收据与**提供的收据字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收据均系被告方出具,**称其对此不知情,故即使温二娜所称收据系同时形成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关于50万元交付不存在的主张,故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现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50万元交付不存在不予认可。其次,(2020)豫1025民初3207号案件中,多名证人均印证了**与温新安曾协商建房的事实,**向温新安支付50万元亦是因建房事宜所支付的款项。故该50万元确系**因双方约定而支付的款项,温新安收取该50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换言之,该50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再次,50万元系温新安收取的款项,在该50万元与温二娜、新晟达公司的关系未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对二者提起诉讼,主体欠妥。综上,**主张的二被告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事实基础,其依此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该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