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41042619********。
被告:襄城县颍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颍桥回族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中心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41042619********。
原告***与被告襄城县颍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桥回族镇政府”)、第三人河南新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颍桥回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第三人新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要求颍桥回族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5.4万元;2、诉讼费用由颍桥回族镇政府负担。
颍桥回族镇政府的答辩意见:颍桥回族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06.95万元,超过***所列欠款清单上的金额,颍桥回族镇政府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新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系新昇达公司员工,为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系***和颍桥回族镇政府进行磋商,以新昇达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昇达公司开具了26万元的发票,但是未收到该款项,税票开具不代表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应以收款收据为准。案涉工程款应由***获得,新昇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主张权利。新昇达公司和***之间无内部协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自认于2007年从颍桥回族镇政府处承包并施工了案涉办公楼、财政所平房、房顶油毡工程合计为23000元,同年施工了回族镇二小学校围墙、地坪、花池、修理平房工程合计为155000元;2008年施工了回族镇***工程,工程款为1140000元,同年施工了回族镇政府院内卫生间两个、***边下水道、道牙,工程款为255000元;2010年施工了回族镇政府院内火(伙)房,工程款为36000元;2011年施工了回族镇文化站,工程款为210000元,以上合计1819000元。
后双方对账结算,颍桥回族镇政府提交凭证一份,该凭证左边载明:“所干工程,庭院及道牙,25.5万;学校施工,15.8万;文化大院,21万;***,114万;伙房,3.6万(下划线)179.9万。所干总工程款减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79.9万-143.35万=36.55万,回族镇政府欠***36.55万”。另该凭证右边载明“已付现金列表,圆***票26万、付现金26万、14万,账08.9.30,3万,账08.6.30,15.2万,账13.7.31,3万,①3万,②2万,③1.2万,④74572,⑤834928,合计158.35万,**还15万,158.35-15万=143.35万”。***自认上述凭证中左边所列工程款数额及左下方“所干总工程款减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79.9万-143.35万=36.55万,回族镇政府欠***36.55万”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自认该凭证出具时间为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自认颍桥回族镇政府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共计支付工程款1477500元(含2014年1月29日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5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5万元,2017年7月6日付10万元,2018年2月10日付5万元,2020年5月22日付5万元)。
诉讼中,新昇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声明,***......是该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组织人、施工人(颍桥回族镇***、颍回镇文化站),公司对其项目部进行监督管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其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垫资、负责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原材料款、设施、设备款的支付......新昇达公司对于以上项目不主张权利......”。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颍桥回族镇政府将颍桥回族镇***、文化站工程发包给新昇达公司施工,***对上述工程及回族镇二小学校工程、回族镇政府庭院及道牙工程、回族镇政府伙房工程进行了垫资、组织人员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新昇达公司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认为工程款项应由***直接获得,且颍桥回族镇政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主***回族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核算出具了工程总价款为179.9万元及下欠工程款36.55万的结算凭证,***在庭审中自认该凭证上的各项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由其本人书写,视为其已认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对该凭证予以采信。庭审中,***辩称其施工了回族镇政府院内办公楼、财政所平房、房顶油毡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另颍桥回族镇政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自认上述结算凭证系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出具,颍桥回族镇政府在结算后于2014年1月29日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5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5万元,2017年7月6日付10万元,2018年2月10日付5万元,2020年5月22日付5万元,合计40万元。综上,颍桥回族镇政府在结算凭证出具后共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已超过结算凭证上载明的“回族镇政府欠***36.55万”,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