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成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东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东鼎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东鼎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宁勇,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建发公司与东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鼎公司向建发公司采购一系列网络设备,合同总价款515410元,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东鼎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东鼎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现尚欠建发公司110787元未付,因**自愿为东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鼎公司立即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110787元;2、东鼎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9397元;3、东鼎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4、**对东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东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付货款的金额属实,但东鼎公司并未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建发公司未履行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东鼎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且因建发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给东鼎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东鼎公司支付违约金77311.50元并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建发公司并未延迟交货,货物的交付都是根据东鼎公司的要求进行安排,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即已经备好相应货物,且一直与东鼎公司沟通确定发货时间及地点,东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建发公司下达了发货通知,建发公司在三日内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并无延迟,也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建发公司(供方)与东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系列网络设备,并对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合同总价款51541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为:“合同签订且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60日内,供方将设备运抵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安装调试设备时间,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4623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开始订货,货到供方后供方通知需方提货,需方需凭金额为257705元的35天远期转账支票和金额为103082元的60天远期转账支票提货,供方发货一周内向需方开具合同全款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1、…供方如延迟交货,每延迟一日,供方应按迟交货物总值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迟延超过12周,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供方索赔。…需方如延迟付款,每迟延一日,需方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总值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合同签订后,东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建发公司发送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建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东鼎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东鼎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东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29日、同年10月9日、2015年2月14日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154623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04623元,因余款东鼎公司至今未付,建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建发公司与东鼎公司之间一直有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沟通内容中涉及合同的修改,设备配置信息的发送、技术的协调、尾款的支付等,其中2015年6月19日,建发公司的李金理发送给东鼎公司“里昂海恩”和高俊鹏的“关于广安港项目后期调试解决”邮件内容为“针对贵公司(即东鼎公司)广安港项目的后期调试,我这里会配置进行解决,领导有提到你们近期会到广安去,请贵单位的工程师配合下,根据之前的沟通:1、部分接入交换机端口故障,我到现场会进行检测,如果确实属于交换机故障,我会联系厂家配合进行保修。2、核心交换机的双机冗余配置,根据现场情况,我会请厂家工程师配合,进行现场解决。如还有其他问题,请贵公司的工程师联系确认,我们争取下次去一并解决。请陈总联系下,我们确认下去调试的时间,我下周的安排到周四,周四后的时间,我根据你们的需求进行配合,我们的货款也确实很久了,这些故障解决后,也请配合把尾款付下”。
2015年8月13日,建发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委派律师卢勋、邓宁勇作为代理人办理与东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务,一审代理费7000元。建发公司支付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4日向建发公司出具代理费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9月8日,东鼎公司(甲方)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委派律师钟华作为代理人办理与建发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务。律师费7000元,东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了该笔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发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确认书》(复印件),内容载明:“我司(即东鼎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贵司(即建发公司)购买的交换机产品,已在此期间提取全部货物,且货物不存在质量瑕疵,…截止2015年1月19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本金210787元,我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以电汇支付,……**同意对我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建发公司拟证明**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鼎公司、**质证认为,该还款确认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二、进口货物报关单4份,载明为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进口产品报关情况,其中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与案涉合同载明的设备型号数量一致,建发公司拟证明东鼎公司所购产品均系进口产品,合同签订后,建发总公司即开始备货,货物于2013年4月底全部备齐,系因东鼎公司于2014年4月才指定了发货地点开始发货,并非建发公司迟延。东鼎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进口的设备就是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不予认可。
经审查,还款确认书系复印件,建发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进口货物报关单,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为反驳建发公司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东鼎公司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调试督促函两份,均由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广安港项目部向东鼎公司出具,其中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内容为“现我公司采购贵公司网络产品在我公司工程师的监测下,存在各个VLAN配置和各个转发的设置问题,请贵公司尽快协调相关技术人员来处理,避免拖延我公司整体项目完工及交付工作”,调试督促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4月28日,均涉及交换机存在技术问题,要求东鼎公司安排人员进行调试的内容。东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建发公司提供设备后,一直没有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持续出现问题,建发公司质证认为函件的出具主体身份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东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情况说明和调试督促函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调试督促函、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与东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按约向东鼎公司指定地点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鼎公司应在提货时提供远期转账支票支付剩余货款,但东鼎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均确认尚余货款110787元未付,东鼎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建发公司主张东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鼎公司辩称剩余尾款应待建发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再行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提货时支付”,且设备的安装调试与货款支付并不冲突,合同中也未明确将设备的安装调试作为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同时,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及庭审陈述内容可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故东鼎公司以建发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发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阶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东鼎公司提货时需提供远期转账支票支付剩余货款,全部货款至迟应在提货后60日内到账,因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故货款到账时间应为2014年6月24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进行计算,对于建发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因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东鼎公司主张予以调整,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建发公司主张东鼎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有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本案中,东鼎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建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也应由东鼎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建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明**为东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还款确认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于建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东鼎公司称建发公司延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虽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供货收到需方预付款后60日内,供方将设备运抵需方指定地点”,但在合同签订后,东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才向建发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货地点等信息,同时,在双方往来的邮件沟通中,东鼎公司从未催促过建发公司发货也未提到任何关于延迟发货的内容,建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发货后,东鼎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发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建发公司并未迟延发货,故对于东鼎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支付迟延发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鼎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建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东鼎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87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07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30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0.50元,原告(反诉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6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鼎里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