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7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字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钢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临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3年1月1日,建发公司与临钢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2013年临钢公司根据建发公司需求提供了3万吨中厚板产品,采取再逐月签订销售合同的办法实际履行。购销协议对具体履行合同的衔接,价格执行,折让优惠,结算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1月24日,建发公司共预付临钢公司货款121569141.7元。2014年1月2日,临钢公司和新临钢公司共同向建发公司发函说明购销协议未能完成的内容,由新临钢公司继续完成。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30日,建发公司支付新临钢公司预付款9722972.06元。建发公司共计预付货款131292113.76元。2015年5月28曰,建发公司向新临钢公司发出对账函,请求对该公司的预付款佘额及协议追补返利款予以确认。2015年6月3日,新临钢公司对该对账函进行了回函,回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贵司(建发公司)账上对我司(新临钢公司)的预付款佘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元柒角整,2013年协议追补款未返给贵司(建发公司)的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玫仟壹佰陆拾元伍角整。特此确认!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曰,建发公司向新临钢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将所确认的1648128.2元,于2015年6月I5日前支付给该公司。新临钢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支付给建发公司。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约定预付被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对合同货款的逐月签订与结算方式也没有产生分歧。均认可货物的单价计算标准是“遇减则减,遇涨不涨”。即货物交易单间,合同所定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市场单价比合同价格低者,按交易时的价格结算。交易时的市场单价比合同确定单价高者,按合同价格计算。货物交易时的单价存在低于合同所定价格的情形。1409160.50元即是双方计算后确认的结果,且被告确认是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结果履行。被告主张的追补款未优惠内容情形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太钢公司与新临钢公司之间就所欠之款的偿还责任问题。由于购销协议是太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原告均向二被告支付过预付款,对账函的确认内容是新临钢公司确认的,二被告又是均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不能明确各自对所欠货款所占比例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临钢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辩称内容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对账函中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催款函确定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而从起诉之曰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归还原告建发(成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佘额及追补款共计164812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5元,由二被告承担。
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的1409160.5元追补款,是依据合同约定:“甲方以贴近市场,统一牌价,按月定价;当月度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较大时,隔月进行调节”。该约定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上,对建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双方在下次履行合同时才予以兑现。但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建发公司辩称:一、追补款是订货与决算时的市场差额,在双方合作期间,市场价一直处于下跌态势,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始终高于市场价,多支付了货款,多付的部分即为追补款,应当予以返还;二、上诉人将追补款定性为奖励措施,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对账函中仍对追补款予以确认,明确认可追补款未返还我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与临钢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临钢公司是否应向建发公司返还追补款1409160.5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时价格“遇涨则涨,遇落则落”,1409160.50元系双方依合同约定计算,且通过对账后确认的数额,新临钢公司明确回函协议追补款1409160.50元未返给建发公司。故对建发公司返还追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临钢公司上诉称该追补款系奖厉力措施,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时才予以兑现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新临钢公司对未返还的追补款予以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