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91财保32号
申请人: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绕阳河镇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钱法彬。
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9号。
申请人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8万元,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8万元,查封期间12个月,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秦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