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民生D区3号楼4-102门市(东侧)。 法定代表人:***,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医院门前开发门市楼1-2层东数1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拖欠的砂石款和运输费款80750元,并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是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楼、北楼及武装部地面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发包方,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2021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方位于牙克石市林业管理局(森工集团)南北楼。武装部地面硬化工程的工地运送砂石和拉土方,砂石送到工地按一立方米为60元结算,拉土方的计价标准为每车150元,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之后即结清全部款项,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与2021年9月份就已经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共拖欠砂石款和运费共计80750元,2021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被告方至今仍以“发包方(第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以2167944元合同价格承包给隆丰公司,干工程的时候都是按进度拨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现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盛京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向隆丰公司拨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隆丰公司和***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隆丰公司和***欠原告砂石款共计80750元。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法质证,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盛京公司给隆丰公司拨款的借条4份(复印件),辽宁盛京给隆丰公司拨款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盛京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与隆丰公司结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为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运送砂石和拉土方,工程完成后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80750元,2021年9月28日,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认为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80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9月28日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80750元;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砂石款及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21年1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3.85%,本院酌定以年利率5.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认为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80750元,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5.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驳回**对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80750元,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5.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辽宁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隆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韩程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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