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与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3456号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208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20MADQMQL95。
经营者:胡利彬,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A4栋底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92447047。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诉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经营者胡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60元、拖欠货款利息97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为50294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份左右到原告购买家具货物,被告所要的货物全部拉走,而未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出具了三张《名师家具厂结算单》,每张都盖有被告的公章,这三张单据上的货物金额总合为40560元整。这三张单据上的货物和价格都经过被告认可后被告在《名师家具厂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公章拿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0560整。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都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40560元整的义务,到现在已有18个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被告拖欠货款18个月,确认被告违约,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因此,拖欠货款的利息应为:40560元×8%×2÷12个月×18个月=9734元,现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总金额为40560+9734=502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信用档案库》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名师家具厂结算单》,证明共五批家具所欠的货款,经被告结算盖章确认,金额为40560元。
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与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口头联系后,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五批家具,对家具的数量和金额,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名师家具厂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明确欠家具款金额为4056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家具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购买家具,被告公司在《名师家具厂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名师家具厂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家具交付,被告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其确认的《名师家具厂结算单》的欠家具款金额支付所欠款项40560元。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货款4056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29.0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石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