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1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凯里市辉达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GLF4A5R,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营者:张开辉,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案县迎新乡马迎新乡马灵村004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92447047,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大道8号A4栋底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追加执行人:金道林,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申请追加执行人:杨秀清,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旁海镇社区一号。
申请追加执行人:李传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看牛坡37号3-43-4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凯里市辉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辉达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辉达经营部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追加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辉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2018)黔2601民初7103号案件中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艺豪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黔2601执1639号。执行过程中,贵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艺豪装饰公司股东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本,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2018)黔2601民初7103号案件中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辉达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艺豪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艺豪装饰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的(2018)黔260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辉达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艺豪装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院(2019)黔2601执16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艺豪装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注册认缴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其中:金道林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10万元;杨秀清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李传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三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作为艺豪装饰公司的股东,在注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而实际并未足额缴纳其认缴资金,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履行(2018)黔260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辉达经营部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为(2019)黔2601执16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金道林、杨秀清、李传东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黄原慧
审判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