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2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A4栋底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92447047。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杨秀清,男,1979年1l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旁海镇社区一号。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传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看牛坡37号3—43—45号。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追加***、杨秀清、李传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在(2018)黔2601民初5895号案件中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艺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原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现经调查发现,艺豪公司股东***、杨秀清、李传东并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本,现申请依法追加上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异议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黔260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艺豪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提供艺豪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黔2601执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艺豪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成立,原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有***、李传东、杨秀清三人,***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数额10万元;李传东、杨秀清持股比例各占40%,认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2017年6月13日,艺豪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20%;李传东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杨秀清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认缴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艺豪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注册资本进行变更,股东为***、李传东、杨秀清的认缴出资额均有所增加,且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此事实可认定艺豪公司的现任股东***、李传东、杨秀清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艺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艺豪公司的股东***、李传东、杨秀清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传东、杨秀清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赵婧霖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庆伟
书 记 员 邓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