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名师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20MA6DQMQL95,住所地:凯里市龙场镇华坪村郭家坪组第16号。
经营者:胡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92447047,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A4栋底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名师家具厂(以下简称“名师家具厂”)、原审第三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2601民初17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杨秀清、李传东虽曾是艺豪公司的股东,但三人已口头约定同意***退股。2、***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19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由于出资时间未届满,***没有补交认缴出资并无过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3、名师家具厂所主张的债权,欠条上虽然有艺豪公司的盖章,但实际是杨秀清与李传东两个人的个人债务。4、***与杨秀清、李传东散伙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5、艺豪公司并未资不抵债,目前该公司尚有二十多万债权,且杨秀清、李传东已将公司财产转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穷尽手段,未达到必须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度。
名师家具厂辩称:1、***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仍是艺豪公司股东。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但书部分规定:“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作为被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法院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未实际缴纳出资190万元,因艺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产生了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3、名师家具厂与艺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如***不服,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途径救济,但不能以此作为上诉理由。4、本案因艺豪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引起,***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向执行单位提供财产线索。5、***抽逃出资10万元,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艺豪公司辩称:现在公司股东还是***、杨秀清、李传东三人。
***一审诉请:1、判决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豪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杨秀清,核准日期2017年6月13日,注册认缴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与杨秀清、李传东,其中***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10万元,杨秀清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李传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三人均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但三人在公司实际股份均等,为33.3%。2017年期间,艺豪公司与名师家具厂口头联系后,由名师家具厂向艺豪公司销售五批家具,艺豪公司并在名师家具厂的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明确欠款金额为40,560元。后因艺豪公司未支付名师家具厂货款,名师家具厂以艺豪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艺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师家具厂货款40,56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艺豪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名师家具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杨秀清、李传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杨秀清、李传东为被执行人。***不服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自认艺豪公司的注册登记出资款项系向他人出借,注册完成后即将款项还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作为艺豪公司的股东,其诉称其已退股,与艺豪公司已脱离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说明车辆变更登记及其向艺豪公司交纳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从艺豪公司退股不再是股东的事实。***庭审中自认其与杨秀清、李传东合伙入股时有书面协议,但退股时仅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该陈述与常理相悖,且艺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仍系艺豪公司的股东属实,且未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请求撤销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变更),拟证明:①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认缴的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目前期限尚未届满;②艺豪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认缴的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目前期限尚未届满。2、杨祥三、李告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于2017年4月与杨秀清、李传东合伙的公司退股,此后各自经营;②目前杨秀清、李传东有二十多万的工程款待收,该公司没有破产,更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③名师家具厂的货款是杨秀清、李传东拖欠并非***拖欠。3、表格,拟证明***退伙时,杨秀清、李传东确定公司还有20多万元的债权,由杨秀清、李传东追偿,但是他们没有行使追偿权。
名师家具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明***为艺豪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200万元,未出资190万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认缴期限到期。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是否属于艺豪公司员工,且证人陈述内容多次体现是给杨秀清、李传东、***干活,并非给艺豪公司干活,是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告生关于***是否退伙是听说而来,其自身也不知道是否真正退伙,证据未能体现杨秀清、李传东有20多万元工程款待收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单方制作而成,未有股东签名,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艺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杨秀清、李传东、***仍然是公司股东,证据3上的金额不对,有些款项已经收回了。
经查,***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艺豪公司登记的股东仍为***、杨秀清、李传东三人,***认为其已从艺豪公司退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艺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艺豪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认为艺豪公司目前并非资不抵债,杨秀清、李传东转移了公司财产,但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光理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