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735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凯里市名师家具厂(曾用名:凯里经济开发区名师家具厂)。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龙场镇华坪村郭家坪组第16号。
经营者:胡利彬,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A4栋底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凯里市名师家具厂(下简称名师家具厂)、第三人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艺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师家具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根及第三人艺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第三人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应诉,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9年8月9日审理终结,判决第三人艺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名师家具厂货款4056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几年来,艺豪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将艺豪公司合伙人***、杨秀清、李传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是艺豪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由杨秀清、李传东、***合伙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杨秀清、李传东、***。其中:杨秀清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20万元;李传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2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10万元。***与第三人艺豪公司运行至2017年4月份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股东)及李传东(股东)和原告***(股东)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另行成立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7年4月份原告已与艺豪公司处理完毕,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利益及债务关系;艺豪公司股东杨秀清、李传东拿了一部车子给原告,又分给了原告***去已装修好四分之一的工地洪源居2栋2单元803房、山与城21-1-401房装修作为退股股金。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底前已与第三人无债务关系。2017年5月29日,原告正式挂牌成立黔东南州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根据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杨秀清、李传东于2017年10月份到被告处购买家具货物欠债一案,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17年4月底前已与第三人脱离建立自己的凯里分公司。原告成立分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利益及债务关系,无经济往来纠葛。此后原告未参与第三人股东杨秀清、李传东的股份红利分配,更不存在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所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把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合,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购车发票、行驶证、微信转款记录、及本院涉案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名师家具厂辩称:1、被答辩人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贵H×××××小型货车(发动机号:2201589-F4)的被保险人及所有人的登记情况,但对于股权是否转让的待证事实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已明确被答辩人是艺豪公司的股东,并未发生转让及变更,故被答辩人关于股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被答辩人是否转让股权,是艺豪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因工商登记未变更,故被答辩人不能以此对抗答辩人。3、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已经转让了股权,但被答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师家具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艺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秀清庭审时口头述称:我与原告我们三个股东一起开公司是事实,我们三个人的股份是一样多,每人33.3%,我可以提供分红单据作为证明。原告的退股金额退给谁没有证据支撑,我们另外两个股东不知道原告退股这个事,也不予认可。车子是公司不做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分的,原告分得车子,我分得电脑。原告退股不是事实,他应该作为股东之一来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
第三人艺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艺豪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杨秀清,核准日期2017年6月13日,注册认缴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与杨秀清、李传东,其中***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10万元,杨秀清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李传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20万元,三人均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但三人在公司实际股份均等,为33.3%。2017年期间,艺豪公司与名师家具厂口头联系后,由名师家具厂向艺豪公司销售五批家具,艺豪公司并在名师家具厂的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明确欠款金额为40560元。后因艺豪公司未支付名师家具厂货款,名师家具厂以艺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艺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师家具厂货款4056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止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艺豪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名师家具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杨秀清、李传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杨秀清、李传东为被执行人。***不服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艺豪公司的注册登记出资款项系向他人出借,注册完成后即将款项还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艺豪公司的股东,其诉称其已退股,与艺豪公司已脱离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说明车辆变更登记及其向艺豪公司交纳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从艺豪公司退股不再是股东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与杨秀清、李传东合伙入股时有书面协议,但退股时仅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该陈述与常理相悖,且艺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仍系艺豪公司的股东属实,且未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2020)黔260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请求撤销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罗绍敏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