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2889号
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坚果纯时代B座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01702147E。
法定代表人:郝书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014102J。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禄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禄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6402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总造价概算金额优惠4%后确定为92万元;约定被告应预付工程款35万元,被告实际预付30万元。还约定被告提出的工程变更及各种设备材料的增减以概算价格为依据,据实核算。工程款分以下几部分:1、按此约定整套系统竣工后据实核算价为1017589元,按合同协议优惠4%即为决算价976885元。该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还按合同要求提请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2、被告提出了该系统需要增加变更8项施工内容,工程款共计90628元。3、被告又增加优抚病房,我公司按被告指定的病房增加了氧气、吸引设备治疗带,总价款4244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敏院长亲自答复工程完工后马上付款,但款没付。4、合同约定氧气温化瓶、负压吸引瓶、呼吸机专用播头属附属配件,不在施工范围,原告按被告要求配全,共计30320元。原告已开发票给被告,但其没付款。
被告圣禄嘉医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协议》一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八份、工程竣工图一份、检验报告两份、税务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四张、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意见提出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医用中心供氧、吸引、压缩空气管道等,设备材料系统总概算959437元,经协商优惠至92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后,提请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检测;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及各种设备材料的增减以概算价格为依据,据实核算;该条第(4)款约定氧气温化瓶、负压吸引瓶、呼吸机专用插头属附属配件,不在施工范围,种类和数量由甲方选定。XX在甲方处签字,石家庄人民医科高等专科学校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落款盖章。原告称被告未盖章的原因是当时还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股东为杨敏、XX二人,各占50%股权。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以下几部分:
1、合同约定施工项目。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绘制了工程竣工图,石家庄广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郝顺林、臧建军在封面签名,内页无被告及监理人员签字。原告还提交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研究院分别出具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的《检验报告》两份,首页记载委托方及检验地点均为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依据竣工图制作决算金额为1017589元,再按照协议优惠4%比例下调后为976885元。本院已将该决算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决算金额。
2、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八份“工作联系单”及单方出具的决算,用于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90628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向其释明:“工作联系单”原件系向被告主张增项的重要证据,原件应当由原告保存,并限期提交原件,逾期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优抚病房增加设备。此部分原告仅提供单方出具的预算明细,主张工程款42441元。预算明细属于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
4、氧气温化瓶等属附属配件款。原告主张被告购置了氧气温化瓶、负压吸引瓶等附属配件价值30320元,提供的证据为金额总计30320元的税务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认可欠货款的相关证据,且税务发票记账联原件应为原告留存,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仅凭税务发票复印件主张债权,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有被告二位股东之一的XX签名,且被告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后期也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故认定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及《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故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2万元,同时约定“以概算价格为依据,据实核算”,被告对原告依据竣工图做出的决算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决算金额97688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优抚病房增加设备、附属配件款三部分款项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476885元,所欠款项应当立即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8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1.5元,由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