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坚果纯时代B座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01702147E。
法定代表人:郝书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014102J。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增项部分、优抚等工程款163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增项部分、优抚等工程款163389元,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6402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医用中心供氧、吸引、压缩空气管道等,设备材料系统总概算959437元,经协商优惠至92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后,提请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检测;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及各种设备材料的增减以概算价格为依据,据实核算;该条第(4)款约定氧气温化瓶、负压吸引瓶、呼吸机专用插头属附属配件,不在施工范围,种类和数量由甲方选定。XX在甲方处签字,石家庄人民医科高等专科学校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落款盖章。原告称被告未盖章的原因是当时还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股东为杨敏、XX二人,各占50%股权。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以下几部分:
1、合同约定施工项目。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绘制了工程竣工图,石家庄广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郝顺林、臧建军在封面签名,内页无被告及监理人员签字。原告还提交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研究院分别出具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的《检验报告》两份,首页记载委托方及检验地点均为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依据竣工图制作决算金额为1017589元,再按照协议优惠4%比例下调后为976885元。本院已将该决算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决算金额。
2、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八份“工作联系单”及单方出具的决算,用于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90628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向其释明:“工作联系单”原件系向被告主张增项的重要证据,原件应当由原告保存,并限期提交原件,逾期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优抚病房增加设备。此部分原告仅提供单方出具的预算明细,主张工程款42441元。预算明细属于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
4、氧气温化瓶等属附属配件款。原告主张被告购置了氧气温化瓶、负压吸引瓶等附属配件价值30320元,提供的证据为金额总计30320元的税务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认可欠货款的相关证据,且税务发票记账联原件应为原告留存,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仅凭税务发票复印件主张债权,证据不足。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有被告二位股东之一的XX签名,且被告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后期也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故认定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及《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故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2万元,同时约定“以概算价格为依据,据实核算”,被告对原告依据竣工图做出的决算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决算金额97688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优抚病房增加设备、附属配件款三部分款项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476885元,所欠款项应当立即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8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1.5元,由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被告圣禄嘉妇产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且未能在原审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原审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增项款90628元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优抚病房增加设备,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预算明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主张的氧化温化瓶等附属配件款的依据仅为税务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亦无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认可欠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刘玉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