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开发区富华电子仪器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7391号
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开发区富华电子仪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坚果纯时代B座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0170214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和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7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就被告门诊的氧气、吸引、呼叫、电源系统进行改造,2007年竣工。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2008年10月17日支付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86370元未付。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氧舱、氧吧设备进行改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工程款3690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认可2006年的工程未付工程款为86370元,2009年工程未付工程款36908元,共计123278元,并认可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工程的工程款,但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工程的工程款,因为其与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自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张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进账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小工程结算工作指导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病房呼叫对讲机氧气系统,施工单位为原告。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14万元。2010年12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门诊楼呼叫对讲系统等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造价为27637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虽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时间2010年12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北省第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但原告提交的小工程结算工作指导意见书证明项目是改造整修工程,单项投资又小,所以审计单位不愿意审计。经反复磋商,审计单位同意将小工程项目打包为一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补签合同明确保修等责任,也便于结款。因此能够认定虽审计单位打包一体进行了审计,但各工程系独立,因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应将2009年工程的工程款36908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的工程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尚欠2006年工程的工程款86370元未付,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海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7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