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兰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1391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兰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兰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795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7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于抗辩权的主动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洗衣粉、线手套、海员手套、塞纳鞋、卫生纸等货物,总计货款2795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兰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彬
书记员  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