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鑫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90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鑫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5栋2门301。
法定代表人:孟稳自。
被执行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1—1214。
法定代表人:杨健。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盛鑫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权普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