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斯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9民初2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温州市斯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园区文昌路209号A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康欣名邸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斯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被告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鸿中央广场金秋嘉年华赞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策划、设计并回馈相关会展门票,由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依约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斯诺公司全额支付20万元(不含税价),后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加上税额后金额为21.6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于2016年11月0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再无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华鸿中央广场金秋嘉年华赞助合同》属实,但斯诺公司举办的活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赞助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合同全款,被告早已违约;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此前亦未主张过原告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签订《华鸿中央广场金秋嘉年华赞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间在泰顺县华鸿中央广场综合体广场举办活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活动赞助费用200000元(不含税),原告回馈被告门票、美食券;如被告未按约付款,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应按未付款项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次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如期举办了活动。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为此次活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6000元(其中税额6291.26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其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为此支出税费1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赞助款及税费6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回馈被告门票、美食券,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斯诺公司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的《华鸿中央广场金秋嘉年华赞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举办活动,被告陈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赞助款5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税款16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月利率0.5%的标准,依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斯诺公司传媒有限公司赞助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反诉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