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

何冬与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9055号
原告:何冬,男,1982年12月12日,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何冬与被告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佳、被告中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航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8 495元(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月平均工资20 89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三个月);2.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 676.51元(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月平均工资20 89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算三个月);3.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52
300元(以何冬2018年年终奖52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4.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3月份奖金13 075元(以何冬2018年年终奖52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5.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051号裁决书,何冬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冬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中航工程公司,担任技术类岗位工作。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中航工程公司未足额向何冬发放工资,致使何冬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何冬有权要求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2019年年终奖中航工程公司亦未向何冬足额支付,何冬有权要求中航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为维护何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工程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何冬诉请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即根据员工岗位价值及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等因素综合考核计发,并非何冬所述的固定数额。《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薪酬分配原则、薪酬结构、薪酬模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效益工资制,依据中航工程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和2019年度员工绩效考核的通知,因何冬2019年度绩效考核倒数第一名(分数为58.09分,为不称职)。民主评议是中航工程公司对于员工每年度的工作表现开展的综合素质能力考核,由员工所在部门全体同事参与民主打分,最终评定员工年度考核分数及名次。民主评议是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评议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加之何冬参与项目工作量减少,中航工程公司综合核定工资2020年1月8588元、2月6570元、3月6582元。因此,中航工程公司足额发放了何冬工资,并未拖欠。中航工程公司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计算,2019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
841.32元。综上所述,中航工程公司根据何冬员工岗位价值及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等因素综合考核计发,并未拖欠何冬工资,同时,何冬2019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 841.32元。因此,何冬诉请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3个月的工资差额28 495元无事实依据。二、何冬诉请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冬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何冬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申请书》《离职审批与工交接表》证明何冬是主动辞职,何冬在《离职申请书》中承认其在2019年年底民主评议中名次垫底,加之其在同事之间的印象不好,何冬选择主动辞职。中航工程公司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计算,2019年12个月平均工资11 841.32元。三、何冬诉请支付2019年年终奖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并未约定年终奖。四、何冬诉请支付2020年1-3月份奖金13 07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中航工程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效益工资制,并未约定年终奖,何冬诉请将年终奖按月折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何冬诉请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终奖、月份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何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何冬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中航工程公司,从事压力容器审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中航工程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约定:“当员工出现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岗位变动等情况时,基本薪酬和浮动薪酬均相应调整。”何冬对《薪酬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何冬主张其除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之外,年底发放年终绩效工资,并称中航工程公司曾承诺每年收入大概15万元。中航工程公司主张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为预发放,年底根据考核和员工个人参与的项目情况综合计算工资总额核算年底绩效工资。
中航工程公司根据工资额度盈余于2018年底支付何冬年终奖金52 300元、2019年底支付何冬年终奖金1000元,中航工程公司提交了2018年和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员工考核评价表》《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记录》,《员工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显示60分以下为不称职,《2018年度员工考核评价表》显示何冬的考核分数为85.21分,《2019年度员工考核评价表》显示何冬的考核分数为58.09分。
中航工程公司为何冬缴纳了社会保险,中航工程公司每月打卡发放当月工资。何冬自2020年春节假期后居家办公至2020年3月26日,中航工程公司支付何冬2020年1月税前工资7588元、税后工资2765.85元、2020年2月份税前工资6570元、税后工资2817.85元、2020年3月份税前工资6582元、税后工资2829.85元。
2020年3月2日,何冬向中航工程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中航工程公司于2020年初主动降薪,公司领导对其工作不认可,对工作岗位没有清晰的定位,2019年没有拿到应有的工资,在2019年年底民主评议中名次垫底打消了工作积极性,因薪资保证不了生活提出离职。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3日,何冬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 130.86元;3.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604.42元;4.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2 300元;5.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奖金13 075元。该委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051号裁决书,裁决:一、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航工程公司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三、驳回何冬的其他申请请求。何冬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何冬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工资发放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05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何冬主张工资差额28 495元一节,何冬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每年大概1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何冬工资是岗位效益工资制,中航工程公司亦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岗位效益工资制的相关规定。中航工程公司主张因何冬年度绩效考核不称职及参与项目工作量减少而下调了2020年工资,但其未能说明工资下调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交调整工资具体方案。故本院对何冬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何冬2019年月平均工资11 841.32元为计算标准,中航工程公司应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何冬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冬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 676.51元一节,何冬向中航工程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中航工程公司存在降薪行为,故对于何冬要求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 195.38元,中航工程公司应支付何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586.14元。
关于何冬主张2019年年终奖金52 300元和2020年1月至3月奖金13 075元一节,何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金有相关约定,故对于何冬要求2019年年终奖金和2020年1月至3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何冬与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
三、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586.14元;
四、驳回何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冬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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