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

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冬,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柏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男,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女,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冬与上诉人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何冬2019年平均工资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应以年薪15万元为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2019年全年工作量不少于2018年,应支持201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中航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何冬的上诉请求。
中航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工程公司未能说明工资下调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交调整工资具体方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薪酬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薪酬结构分为基本薪酬和浮动薪酬。何冬2019年度绩效考核不称职,2020年1月起,何冬参与的项目和工作量极少,中航工程公司根据何冬的工作量,综合核定了其绩效薪酬,并足额发放了基本薪酬及绩效薪酬。中航工程公司不存在违规下调工资的情况,工资发放的标准均有明确制度和事实依据。
何冬辩称,不同意中航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28 495元(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月平均工资20
89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三个月);2.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 676.51元(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月平均工资20
89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算三个月);3.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52 300元(以何冬2018年年终奖52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4.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3月份奖金13 075元(以何冬2018年年终奖52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5.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何冬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中航工程公司,从事压力容器审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中航工程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约定:“当员工出现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岗位变动等情况时,基本薪酬和浮动薪酬均相应调整。”何冬对《薪酬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何冬主张其除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之外,年底发放年终绩效工资,并称中航工程公司曾承诺每年收入大概15万元。中航工程公司主张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为预发放,年底根据考核和员工个人参与的项目情况综合计算工资总额核算年底绩效工资。
中航工程公司根据工资额度盈余于2018年底支付何冬年终奖金52 300元、2019年底支付何冬年终奖金1000元,中航工程公司提交了2018年和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员工考核评价表》《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记录》,《员工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显示60分以下为不称职,《2018年度员工考核评价表》显示何冬的考核分数为85.21分,《2019年度员工考核评价表》显示何冬的考核分数为58.09分。
中航工程公司为何冬缴纳了社会保险,中航工程公司每月打卡发放当月工资。何冬自2020年春节假期后居家办公至2020年3月26日,中航工程公司支付何冬2020年1月税前工资7588元、税后工资2765.85元、2020年2月份税前工资6570元、税后工资2817.85元、2020年3月份税前工资6582元、税后工资2829.85元。
2020年3月2日,何冬向中航工程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中航工程公司于2020年初主动降薪,公司领导对其工作不认可,对工作岗位没有清晰的定位,2019年没有拿到应有的工资,在2019年年底民主评议中名次垫底打消了工作积极性,因薪资保证不了生活提出离职。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3日,何冬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 130.86元;3.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604.42元;4.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2 300元;5.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奖金 13 075元。该委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051号裁决书,裁决:一、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航工程公司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三、驳回何冬的其他申请请求。何冬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何冬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何冬主张工资差额28 495元一节,何冬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每年大概1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何冬工资是岗位效益工资制,中航工程公司亦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岗位效益工资制的相关规定。中航工程公司主张因何冬年度绩效考核不称职及参与项目工作量减少而下调了2020年工资,但其未能说明工资下调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交调整工资具体方案。故法院对何冬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何冬2019年月平均工资11 841.32元为计算标准,中航工程公司应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何冬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冬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 676.51元一节,何冬向中航工程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中航工程公司存在降薪行为,故对于何冬要求中航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何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 195.38元,中航工程公司应支付何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586.14元。
关于何冬主张2019年年终奖金52 300元和2020年1月至3月奖金13 075元一节,何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金有相关约定,故对于何冬要求2019年年终奖金和2020年1月至3月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何冬与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冬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783.96元;三、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586.14元;四、驳回何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冬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以年薪15万元为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何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航工程公司对年终奖金有相关约定,其要求中航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和2020年1月至3月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航工程公司主张因何冬2019年度绩效考核不称职及参与项目工作量减少而下调了何冬2020年工资,但其未能说明工资下调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交相关调整工资的具体方案。一审法院据此对何冬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何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包括中航工程公司降薪的情形,即中航工程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中航工程公司向何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冬与中航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冬、中航工程集成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邾映映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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