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8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均由**、国锐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公司与**之间绝非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是工程未结余款的权利人而非给付义务人。三、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适用实际施工人诉讼制度。**非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适用实际施工人诉讼制度调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9028元;2.判令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509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路桥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路桥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国锐广场项目3B#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工程”)。1.4承包方式:在发包人的统一管理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承包人不得分包、转包。2.1国锐广场项目3B#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如下:U1、U2、U3室内精装修工程、首层大堂精装修工程。3.1工程工期:本工程的工期为185天,要求2014年6月30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交付发包人。5.1合同价款为150802087元,详见附件七预算书。除暂估量和暂估材料在结算时按照原则调整外,其他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按照图纸包干,图纸不变,价格不变;图纸变更,甲方签署变更洽商,结算时调整。5.3本合同价款已考虑所有风险因素,其不因任何永久或临时性燃料费、电力费、物料费、运费、装卸费、储存费、保险费、工资或津贴、税率、政府政策性收费、汇率、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如是进口材料)的变动或任何政府调价文件等之变动而调整。5.4承包人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率计取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此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承包人未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让利,承包人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5.5.4工程洽商费用不随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统一支付。5.9暂估价的材料,按照双方确认的认价单进行调整。6.1.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5080209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中进度款不抵扣)。6.1.2如承包人完成当月进度计划,并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发包人应在下月15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完成当月进度计划,则在下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合格标准工程的60%拨付工程进度款。6.1.3承包人完工并经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0%。6.1.4承包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如有),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6.1.5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经发包人或业主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根据小业主报修及承包人的维修情况,依据本合同计算承包人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如有),承包人完成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6.2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各期款项前,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人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该假发票记载金额的55%款项,并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7.1为确保承包人完全履行本合同,承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等约定履行合同,并同意在本工程中标后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金额为1000000元。7.2履约保函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经发包人、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7.3因承包人违约致使发包人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除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因此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足前述金额的,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5日补足。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6.1在合同有效期内,发包人将委派代表进驻现场。发包人代表受理与其职责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及其他通讯联络,上述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并由发包人代表签署。6.2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副总经理,职权:代表发包人行使施工现场管理的权力。8.1承包人应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主要成员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配置。经发包人认可的承包人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全部岗位人员必须按时到位。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20.1承包人进场后每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本月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三份,监理人在每月最后一日前审核完毕,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各执一份,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25.1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按本合同附件二:合同结算相关资料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审核,并于审核完成后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审核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25.2本工程结算总价为本合同价款与设计变更洽商及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费用之和。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后,除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外,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债权债务,承包人放弃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任何权利(如有)。26.2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日期为本工程中涉及主体结构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截止日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的使用年限届满之日;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截止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届满之日;其他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的截止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之日。
上述合同后所附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列明房型、数量、单套造价、合计等内容,优惠后合计150802087元。上述合同后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日期为:本工程中涉及主体结构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截止日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的使用年限届满之日;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截止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届满之日;其他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期的截止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之日。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3.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1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保修完毕。如果不能当时完成的维修工作,承包人须当时提出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3.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突发事件、紧急情况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在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完毕。3.3如乙方未在前述时间内到场维修或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小业主或本项目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可随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小业主或本项目物业公司两倍于前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费用的金额,甲方亦有权自质量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前述甲方、小业主或物业公司的自行维修或第三方维修行为,不能免除乙方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仍应继续对前述维修工程及与此相关的维修项目承担保修责任。3.4因质量问题给予更换/变更产品/变更服务的部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自更换/变更完成之日起自动顺延5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更换/变更完成之日起自动顺延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更换/变更完成之日起自动顺延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更换/变更完成之日起自动顺延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更换/变更完成之日起自动顺延2年;保修期或顺延期间内再次发生同类事件的,保修责任按照第3.3条继续执行。3.5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公司组织验收。3.6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前须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异议,或扣除发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如有)。3.7保修实施细则作为保修书的附件,是本保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保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称国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路桥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锐公司称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与路桥公司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国锐公司建设毛坯房后,有一些精装修方案推荐给小业主,小业主与路桥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路桥公司又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管理方,代收款后支付给路桥公司。国锐公司还称**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路桥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称国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路桥公司是发包方,**公司是承包方,**系**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公司还称**系**北分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北分公司虽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北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保,**的工资涵盖在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中,并不是按月支付,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对此,**称其与**公司和**北分公司均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不接受**公司和**北分公司的管理,**公司和**北分公司都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缴纳社保的费用是**交给**北分公司,**北分公司再给**缴纳的。
**提交了《国锐广场项目3A#楼精装修工程争议项目竣工结算书》《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争议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签收单》《会议纪要》《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收款票据及未收款票据信息、(2020)京0115民初6564号案件材料、(2020)京0105民初26949号案件交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出的合理工程款,应得到支持;经**和路桥公司协商沟通,**公司已为路桥公司开具共计144000000元的发票,路桥公司收取发票的行为代表其认可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公司收到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后转给了**;2021年1月22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路桥公司进行谈判,因对工程尾款的金额发生争议,故业主方和路桥公司建议**起诉。
《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21年1月22日下午2时;参加:业主方:***和***;甲方:路桥公司代表:***和***;乙方:**公司代表:**和**;议题:关于施工方工程结算签订事宜。鉴于:业主方国锐广场3B楼精装修的施工方**公司施工负责人(以下简称为施工负责人)**就施工结算问题向市政府12345进行投诉,据此有关各方解决如下:1、施工方代表**作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明确自己的诉求仅为签订完结算协议并支付尾款。2、业主方**:2016年4月26日施工负责人**陆续上报结算,至2017年1月13日业主方根据其上报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成结算并与施工负责人**形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1.125亿。后施工负责人**对于自己申报的未能确认的部分持反对意见而不能承认结算金额故一直未能签署该结算协议至今。3、施工负责人**向市政府投诉后再次提及要求甲方追加确认此部分价款,据此甲方向业主方调查核实如下:业主方代表回复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已经就施工负责人**提供的全部洽增资料进行了核实和确认,应该计入结算金额的部分已经体现在2017年1月13日的结算金额中,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而此次施工负责人**再次提及的要求增加结算的部分,依据不足无法确认。4、解决方案如下:4.1按照目前甲乙双方确认的1.125亿加上业主方甲指分包费用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结算协议;4.2按照质保期内维修责任将应扣除的质保金扣除后本次一同进行结算;4.3甲方承诺2021年2月3日前完成前述的结算手续;4.4业主方同意乙方以工程尾款抵对其开发的国锐广场商品房并与甲乙双方签订工程尾款抵对商品房款的协议书;4.5对于施工负责人**仍坚持未能确认洽增部分的主张可保留自行通过法律解决的办法。5、特别说明:由于施工负责人**若先行于签订结算协议而行使法律手段去解决自己的诉求,而再次导致未能签署结算协议的不视同甲方对此的延时,甲方并同意随时配合乙方的时间进行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协议的履行。”会议记录业主方代表确认签字处有***和***签字,甲方代表确认签字处有***和***的签字,乙方代表确认签字处有**和**的签字,其中**签字的后面还手写有“本人对今天会议记录不认可,本人有以下诉求”,该文字下方本人诉求为:“1、要求支付最终结算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其差价的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到帐日止。2、质保期已过,全额退还。3、洽商变更部分(有争议项)一并解决。4、明确解决的时间和解决的金额数。”**在“本人诉求”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
**与路桥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发送名称为“结算协议(新版本)⑴⑴⑴.doc”的文件。**提交的《国锐广场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甲方:路桥公司;乙方:**北分公司。一、工程结算价款:本次工程结算范围: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130582389元,具体组成详见工程结算书审核意见书。乙方确认已将‘本工程’内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全部提交甲方并完成结算工作,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数据,乙方承诺该结算中没有任何遗漏或多报项目。因此上述结算金额为乙方完成本工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成本、利润、税费、**等。除本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外,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付款请求。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金额:5625330元。本工程3B#楼质量保修期起始日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终止日为2019年5月29日叁年半届满之日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异议及扣除甲方依据本合同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的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其他:1、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作为本结算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甲方与乙方处均未有人签字,也没有**。该结算协议所附的《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单位名称:**北分公司;工程项目: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施工;审核依据: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施工合同;1、3B#楼精装修工程乙方报价143341011元,双方核定总价124113243元;2、3A#楼精装修工程乙方报价17141981元,双方核定总价6469146元;3、双方核定总价合计130582389元;4、其中质保金双方核定总价5625330元。”该审核意见书业主方编制人签字处有“***”的签字,复核人签字处有***的签字,主管总签字处亦有相应人员签字。
**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日,***向**发送名称为“保证书及案情说明-瑞高案…”的文件,并称:“高总,还没出差吧?这个文件,领导要求您签字按手印给我拍照并邮寄。”**提交的《保证书及案情说明》载明:“**公司:本人**是**公司承包国锐广场项目3B#楼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和所有税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支付。因本工程发生的纠纷导致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0)京0105民初预5840号],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324757元;2、利息;3、诉讼费。现本人就有关事项郑重作出以下承诺:一、本人保证全面负责处理上述案件以及因案件而引发的其他诉讼等,并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人保证由本人承担上述案件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国锐公司对《会议纪要》《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会议纪要》,国锐公司称根据《会议纪要》关于参会人员身份的表述,恰恰证明**的身份仅是**公司的代表,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与***微信聊天记录,国锐公司称《工程结算协议》并无双方**签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且协议双方是路桥公司与**北分公司,而非**。路桥公司对《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路桥公司向**公司付款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会议纪要》,路桥公司称路桥公司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首先,根据**及**公司**,**为**北分公司员工,**与**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其与业主方、路桥公司谈判的行为仅代表**公司,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对其存在应付未付款;其次,《会议纪要》中参会乙方为**公司的代表**和**,在路桥公司与**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作为**公司员工与路桥公司对接,**提供的施工合同承包人联系人处为**,路桥公司亦有合理理由认为**作为**公司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关于《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路桥公司称其对审核意见书并不知情,微信名为“周周”的人系路桥公司的员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国锐广场项目3A#楼精装修工程争议项目竣工结算书》《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争议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签收单》,其称**系**公司在国锐广场的项目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整理、制作和提交结算文件。关于收款票据及未收款票据信息,**公司称付款前落实开票金额并提供合法发票,是**公司的合同义务。项目执行过程中,**公司按照路桥公司要求向其开具1.4亿多的发票,路桥公司收票后认证入账(即抵扣)。关于《会议纪要》,**公司称**作为整个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结算会议,***公司和路桥公司主张结算款,是职务行为。关于《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公司称该证据表明国锐公司和路桥公司在依约核算后,同意向**公司支付1.3亿多元的工程款,认可**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证明目的。关于(2020)京0115民初6564号案件材料、(2020)京0105民初26949号案件交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公司称上述案件确实存在,这些案件所谓的原告将**公司作为起诉对象,但并未提供任何**公司与之交易的证据。就国锐广场项目,**在(2021)京0115民初6474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工人起诉,且工程材料系以**本人名义采购并用**公司提供的支票办理的付款。上述案件所示的案件材料与**庭审**不一致,故不认可**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并对上述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异议。**公司解释称其要求**出具个人保证,也是因为对材料供应商起诉**公司的案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公司还称其中支票配送记录,更明确显示**公司按具体项目施工进度(集中施工期每月3-5次)和项目用款需求量授权**领取工程款支票,再转付各材料供应商和工程劳务人员。该证据显示**公司对项目的管理情况,**公司不认可**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路桥公司提交了《关于国锐广场项目3B#楼装修工程合同事宜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及路桥公司与**北分公司签订的《国锐广场项目3B#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欲证明其与**公司解除了所签施工合同,现在的装修主体是**北分公司。其中,2014年12月1日,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国锐公司(丙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国锐广场项目3B#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工程现场管理事宜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YZ35#-2014-0905-工)。以上统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原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解除。第二条自原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依据原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任意一方不得依据原合同要求他方履行任何义务或要求他方支付任何款项。第三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并**之日起生效。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均在上述解除协议上**。2014年12月8日,路桥公司(发包人)与**北分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与路桥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对解除协议及施工合同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不是解除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国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公司是国锐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建单位,**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照该合同切实承担了约定的装修工程。项目执行相关文档,《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等均明确印证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公司。**公司同意签署解除协议和施工合同一,系路桥公司提出付款发票问题,才以**北分公司名义再签施工合同,故不认可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
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付款明细,欲证明路桥公司已向**北分公司及**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付款明细显示,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公司支付15080209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公司支付13252512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向**公司支付15325947元、15020939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公司支付11672185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公司支付7176845元,于2015年4月9日向**公司支付1671482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公司支付322915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公司支付50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公司支付13600000元。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北分公司支付7944092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北分公司支付8000000元。以上路桥公司共计支付117073361元。该明细后附有银行转账回单,回单中用途或摘要处均备注有“工程款”,回单所载时间和金额与路桥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一致。**对上述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国锐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确认国锐公司已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国锐公司称路桥公司没有进行土建施工,其只是针对装修进行发包。小业主支付的购房款中包括了装修费用,所以***公司直接向路桥公司付款,小业主不再单独向路桥公司付款。关于路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施工情况,路桥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国锐公司的**意见。关于路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称就案涉工程其与路桥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以**北分公司的名义向路桥公司开具了142000000元的发票,发票的税费都是由**缴纳的。对此,路桥公司称其与**公司或**北分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国锐公司将117073361元支付给路桥公司后,路桥公司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公司或**北分公司。路桥公司还称**北分公司确实已向其开具了128473361元的发票。**公司称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由**经办,关于付款情况,**公司并不知晓,但其认可已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07336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30582389元。各方亦均确认路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130582389元(包含合同内及洽商变更部分),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现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509028元。国锐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1169855.18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案涉工程维修费250000元。
2021年,针对案涉工程**曾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过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和**公司,要求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和**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6474号。后,**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和**公司的起诉。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和**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主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公司,**公司依然称**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与**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国锐公司、路桥公司以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具体认定如下:
**主***公司从国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则主张**是其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聘用**作为管理人员实际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其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亦非转包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其一,**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虽**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其主张已全权聘用**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除**外**公司并未有其他人员参与过工程施工,且施工工人都是由**雇佣,施工材料亦系**经手购买,**公司并不向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支付工资,亦不直接支付材料款,而是将其从路桥公司处收取的款项支付给**,由**进行支付;其三,**参与了案涉工程结算,**公司对于工程的付款、结算情况并不清楚,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综上,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最终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全部投入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与**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在(2021)京0115民初6474号案件中主张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与**公司并未就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过书面约定,双方之间到底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认定。虽然**主张过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就案涉工程系**公司先以自己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在签署施工合同时路桥公司并不知晓工程实际由**完成。**公司系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在**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这并不导致**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乃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主张所欠工程款。对于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30582389元,各方亦均确认路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扣减路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现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3509028元。本案中,**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其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亦系发包人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法院将结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分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和付款金额。其一,关于路桥公司与国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虽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北分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路桥公司与**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一仅作为开具发票所用,故,法院认定与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国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对**公司而言路桥公司系其发包方。国锐公司虽未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换言之,国锐公司实际参与到了案涉工程中,其与路桥公司应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因此国锐公司应与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73361元,现尚欠**公司工程款13509028元未支付。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国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1169855.18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其确实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国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对案涉工程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公司承担。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庭审中**同意扣除维修费用250000元,这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维修费用250000元后,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应在132590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公司,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中,**主张**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000元,而**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112028815.6元,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法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乃系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所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就超出该范围的工程款,其并未在本案中向**公司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与**公司可另行解决。
关于**所主张的利息。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和路桥公司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而且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其次,各方系在2022年10月13日庭审中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并进行了确认,在此之前各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国锐公司、路桥公司与**公司均不存在不付款的违约故意,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259028元;二、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住建委调取的信息,包括竣工备案和施工许可信息,证明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是北京建工集团,发包人是国锐公司,总承包人是建工集团,装饰装修部分甲方指定的分包单位是路桥公司,**公司从路桥公司手中接到转包,项目已经三层转包了,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保护制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国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扣减已付工程款及**认可的案涉工程维修费后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13259028元,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欠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聘用**作为管理人员实际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施工工人由**雇佣,施工材料由**经手购买;第三,**掌握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且参与案涉工程结算。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公司就案涉工程先以自己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交由**实际进行施工,系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公司不认可与**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制度,其系工程未结余款的权利人而非给付义务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就欠付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国锐公司未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及结算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并判决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国锐公司与路桥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54元,由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