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民初6386号
原告:山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75150394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9328T。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2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59126.54元及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全部逾期未付款项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的违约金,以上第1、2项诉求共计22014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卧虎山快速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签订《买卖合同(水稳、沥青拌合料)》,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沥青拌合料等材料,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价予以调整。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对量明细》,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计价部分723713.2元、合同外计价部分20202元、扣减部分382895.2元,共计36102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2017年1月3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161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工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水稳、沥青拌合料)》第14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但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6号。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就案涉纠纷签订的《买卖合同(水稳、沥青拌合料)》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执行:第贰种: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需方即甲方为建工路桥公司,供方即乙方为**通公司,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为应由建工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建工路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说明合同签订时建工路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顺义区仅为建工路桥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实际经营地址,本院对于建工路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梦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