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成、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劳务费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由***、陈淑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人员纳入情况声明》《纳入人员转入审批表》《纳入人员转出审批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18年8月6日签署的《人员纳入情况声明》明确显示其与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有***本人亲笔签字。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持续为***发放工资,***不存在不知道其雇主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可能,而该事实一审法院未加评价。《人员纳入情况声明》《纳入人员审批表》均有***本人签字,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案***亦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明知其实际雇主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或陈淑成、***。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础,只要合法有效,那么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就应得到司法的尊重,一审判决书对该《人员纳入情况声明》未予置评,遗漏对关键证据的评价,而该证据是认定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事实不明知是错误的,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在不同案件中自述内容前后矛盾,严重违背事实与生效裁决书。根据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裁决书并未认定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与建工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认《人员纳入情况声明》《纳入人员转入表》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名确认的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认可的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庭审过程中反言并无合法依据,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在涉案项目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其对陈淑成、***与路桥公司关系不知情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对此类影响案件定性问题的事实未予以正确评价,在未认定基本事实情况下即认定***对于***和陈淑成挂靠建工路桥公司的事实不知情,与既定事实相违背,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辩称,不同意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淑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共同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劳务费)共计54000元。
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裁决书,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与建工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
2.**路2018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12月欠账明细表,**路2019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1月欠账明细表,**路2019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9月、10-11月、12月欠账明细表,**路2020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5月欠账明细表,**路2019工程材料12月购入账明细表,证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在**路项目部上班,***是材料员,负责材料入库和机械台班记录。
3.2019年**路项目9、10、11、12月工资总表,2020年**路项目1、2、3、4、5月工资总表,**路工程2018年1月1日-2021年3月15日实际应发未发工资汇总表(以下简称工资汇总表),证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共计欠***2019年9月1日-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费54000元,该工资表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是会计,其中2019年9月、10月、11月工资总表有总经理**的签字,***每月工资6000元。
4.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每月工资6000元。
5.北京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从2019年8月之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均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
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建工路桥公司从2019年7月之后再也没有给***上社保,直到2021年8月,***入职其他公司,其他公司才给***上了社保。
7.(2021)京0119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9民终866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9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京01民终7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
建工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资汇总表不是建工路桥公司制作,也未加盖建工路桥公司公章。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流水明细只能证明建工路桥公司代建雄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为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在一审中,建工路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员纳入情况声明》《劳动合同》,证明建工路桥公司受建雄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劳动合同,且委托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受建雄公司雇佣,与其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2.《人员纳入审批表》《纳入人员转出审批表》,证明***在建工路桥公司纳入时间、期限与转出时间。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建工路桥公司代为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
4.(2022)京0119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工路桥公司对陈淑成、***享有追偿权,为避免诉累,实际承担责任方应该是陈淑成、***。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路项目道路、给水、绿化、排水、污水、照明等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
6.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建工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代为发放工资。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与建工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3和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建工路桥公司给***交纳社保的时间,不是其公司代为交纳社保。3.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对证据3、4、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21)京0119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2021)京01民终866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建工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其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陈淑成、***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路工程,伙同**、**借用建工路桥公司资质投标,联系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并指使**、**、**、**传递、制作投标文件,串通投标报价。陈淑成、***通过建工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指使**通过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城建道桥相关人员,帮助陈淑成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期间,陈淑成指使**安排**、**、**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后该项目由建工路桥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1.74亿余元。
2020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淑成犯×××罪、×××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罚金人民币×××元;***犯×××罪、×××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月,剥夺政治权利×××年,罚金人民币×××元。陈淑成、***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陈淑成、***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淑成、***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路工程项目,建工路桥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建工路桥公司中标**路工程项目后,***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其代表建工路桥公司雇佣***作为材料员,在**路项目部工作。***与***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签字确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总表上显示,***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上显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应发而未发给***的工资为24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实际应发而未发给***的工资为30000元,上述共计54000元。
审理中,***称其对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事实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路工程项目施工中,***提供了劳务,其与建工路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建工路桥公司在**路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在该项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建工路桥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认可***提交的证据,亦认可尚欠***劳务费54000元的事实,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淑成、***以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路工程项目,建工路桥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对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其要求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共同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陈淑成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淑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54000元;二、建工路桥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建工路桥公司提交了(2020)京0119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9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9民初130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作为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自认其老板是陈淑成,且延庆区人民法院也认可***自述的内容,***对陈淑成、***挂靠北京建工路桥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一审庭是过程反言存在虚假陈述。***、***均认为,建工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在一审阶段业已存在,其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均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路工程项目施工中,***提供了持续的劳动,其与建工路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作为建工路桥公司在**路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在该项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建工路桥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认可***提交的证据,亦认可尚欠***劳动报酬5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淑成、***以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路工程项目,建工路桥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对于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事实不明知,虽然建工路桥公司辩称***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该挂靠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在接受代表建工路桥公司的***雇佣前就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该挂靠关系,故***要求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共同给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