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团兴、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5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9328T。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2栋1**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OOMA35K4M4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材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申请再审材料,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2月11日组织各方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本案的重大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是***的工人,一直都在***班组做工,***也就把案涉的修补项目承包给***来负责完成,故案涉维修施工是***与***承包的,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介绍***对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施工。二、***提交的2019年8月25日的结算单中的36000元,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是15200元,已包含在支付给***的268125元中,且这268125元***已经实际收到,现***再次以该结算单起诉要求支付36000元属于滥用诉权和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答辩称,1.其和涉案三方当事人均没有签订合同,但确确实实是施工了。2.2019年5月到8月25日这段时间的劳务费268125元已经全部结算了,因为信任他们才继续做,但后期的费用就没有再支付,才提起的诉讼。3.申请人提出这笔费用应该向***主张,但***在施工期间从没出现过。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公司与案涉纠纷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原审被告江西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称与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一致。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劳务费用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是经案外人***介绍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泥工修补,***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安排下施工,并在施工中接受***的监督和管理,在对前期的施工部分结算时,***也直接参与了结算,***的劳务费实际也是由***支付。故原审判决后期***的劳务费用由***支付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此次36000元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前期支付的268125元中,此次***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此次起诉的是2019年8月25日之后产生的劳务费用36000元,268125元是2019年8月25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并且该笔费用也于2020年10月10日全部支付完毕,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