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263号 原告: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大道206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铜仁市碧江区***水湾2**2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塘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2703.5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74578.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可,私自安排会计***将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碧江区云场坪汞污染工程款2487742元转至***的账户,***将部分款项转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账户。经计算,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32703.53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安排人将公司的款项转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共同设立原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年9月30日,原告中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中天公司设立后,在碧江区设立办事点,并仅在铜仁市碧江区承接工程。2018年3月7日,原告中天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环保局签订《铜仁市碧江区云场坪镇历史遗留汞渣整治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天公司承接铜仁市碧江区云场坪镇***汞废渣污染源头综合整治工程。2018年6月29日,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向原告中天公司汇款2487703.53元。同日,原告中天公司分两次向***汇款共计2487742元。同年7月1日至2日,***分三次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汇款共计1500000元。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中天公司汇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中天公司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汇款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中天公司汇款共计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由其实际管理;1万元以内的款项可由财务人员处理,1万元以上的款项须由其签字后才能处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账户的网银U盾均由财务人员管理。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发票联、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主张因被告***私自将公司的款项转给公司以外的人,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不能证明系被告***转款的事实,***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且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涉案时间虽不是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仍能支配原告中天公司的大额资金,因此可认定***还实际管理原告中天公司。综上,原告中天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其532703.5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安排人将公司的款项转给***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6元,由原告贵州中天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