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行初32号
原告***,女,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蒲鹏程,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蒙先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何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王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君,工作人员。
被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杨明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下称“顺庆区政府”)、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下称“华凤街道办”)、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称“潆华管委会”)、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潆华建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何永清、蒲阳碧夫妇的孙女,二老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原××村××房屋由二人公证继承。该房于2009年11月5日现场勘测确认面积为275.08m2,2012年被拆除,相关机构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1.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属于行政不作为;3.责令被告按275.08m2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并支付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庆区政府、华凤街道办、潆华管委会、潆华建设公司辩称,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南充市人民政府征收华凤街道××何家××村××组在内的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乡镇建设用地。开展征地拆迁时,***、***户口已迁出,何永清、蒲阳碧夫妇及***、***之母何泽琼均已去世,***、***之父谢先平与他人再婚但未申请宅基地,负责拆迁的指挥部与谢先平签了协议。就***、***继承房屋部分的拆迁纠纷,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何家××村××组村民何永清、蒲阳碧夫妇建房所用集体土地使用面积为92.38m2,勘丈面积为134.11m2。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南充市人民政府征收何家观村6组在内的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乡镇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时,何永清、蒲阳碧夫妇已去世,其孙女***、***户口已迁出。2017年2月14日,经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公证,何永清、蒲阳碧位于华凤街道××何家××村××组的房屋由***、***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的主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本案中,四川省政府批复同意南充市政府征地,征地补偿经市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可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落实。由此可见,顺庆区政府、华凤街道办、潆华管委会和潆华建设公司均不应是拆迁补偿纠纷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威
审 判 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曾 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