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强春燕,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维全,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潆华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罗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就南充潆华还房小区边坡处理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洪源公司授权***以***名义大包干代表公司履行承建该工程义务。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分五次以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为由,以预借工程款方式陆续领走165万元。该借支款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贷关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出借之日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六份;2011年11月17日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8日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借条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共计当天借款35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款60万元。
三、转账凭证6份、对账单5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165万元的义务。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因涉案工程的结算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单独的借款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9月19日已经偿还。2012年9月25日中的20万元,当天已经转回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因实际施工南充市潆华还房小区边坡处理工程期间,为了支付施工中的急需费用向潆华公司借款是事实,我先后写了借款凭证,金额共计165万元,我将借条交到潆华公司财务时,他们不当面向我支付借款。而是转到我账户上,我只收到转款到账145万元。我借款用于施工中,没有作他用,该借款属于工程拨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我,不属于我个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借款为工程拨款,驳回原告诉请由我偿还借款的请求。另外我与潆华公司、唐小平等转款税款等有关问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9月27日收据,拟证明被告***已还款15万元。
二、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我给张林(原告财务主任)写的借条30万,但我并没有收到这30万元,原告也未举证30万元的借条。
三、2010年12月8日的税票,拟证明税票是假的,这50万元工程款未拨付,故应抵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其与潆华公司主张的165万元借据无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洪源公司与潆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南充潆华还房小区边坡处理工程。嗣后,洪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建南充潆华还房小区边坡处理工程,***与***系同胞兄弟,***以***名义与洪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10月23日,潆华公司向洪源公司出具承诺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到洪源公司基本账户上。2011年11月17日***、***给原告潆华公司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潆华公司还房部现金伍万元正用于整改边坡资金(50000)元。借款人***、***,2011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转款1万元给***,同年11月28日转款4万元给***。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潆华公司出具借条壹张,载明”重庆洪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充潆华小区一期边坡处理工程,因蒲波、唐小平等四人有劳务纠纷,现在无法转账,急需整改边坡工程,由***向南充潆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借款人***,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9日原告潆华公司给***转款15万元。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因蒲波、唐国强、唐小平、蒋建国有劳务纠纷无法转账。现国庆将至,为保证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今借到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边坡处理工程款现金叁拾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人***,2012年9月25日。”***在借条上批注实借贰拾万元。2012年9月26日潆华公司给***转款20万元。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边坡处理工程款现金壹拾伍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因蒲波、唐国强、唐小平、蒋建国有劳务纠纷,现在无法转账,现急于发放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人***,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潆华公司向***转款15万元。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13年1月14日。”当天原告潆华公司分两次转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给***。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陆拾万元用于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人***,2013年2月6日。”当天原告潆华公司分两次转款60万元(35万元、25万元)给***。
另查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潆华公司借给***、***借款165万元,上述借款在本案中不能抵作应向洪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标的额165万元,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2012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9月19日已经偿还,9月25日借款20万元,当天已经转回,借款金额不应为165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借款用于施工中,不属于个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作为抗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165万元,均发生在潆华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向洪源公司承诺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到洪源公司基本账户之后,借款165万元不能抵作应向洪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0年12月8日,税票上拨工程款50万元,税票为假票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付息,从借据上看,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从主张之日起(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从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只有2011年11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有***的签名,原告所转165万元的转账凭据中,只有11月28日转款4万元(2011年11月17日借据中的转款)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对2011年11月17日所借款5万元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应承担向原告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