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易东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易东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小平(曾用名唐晓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国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建国。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兴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汤君雄,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
法定代表人:冯刚,经理。
***、***因与唐小平、蒲波、唐国强、蒋建国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将544万元的中标工程转包给蒲波,由蒲波等人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判对《补充协议》第四条理解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其完成了增加工程,被申请人施工班组工人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是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是错误的。(四)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审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对增加工程进行审计,也说明其没有施工增加工程。(五)原判认定的付款金额有误,事实不清。综上,原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将还房边坡整治工程全部转包给蒲波、由蒲波等四人组织施工完成。原判否定了***、***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所举采购建材的证据不予采信,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原判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时,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南充市顺庆区审计局南顺审投报(2013)113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是9531087.82元、而非被申请人主张的9430742元,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南充市顺庆区审计局南顺审投报(2013)113号《审计报告》,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并已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将其作为新证据再次提交,并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案涉增加工程施工主体等争议事实,分别提交了多份证据,并均已经过质证。原判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判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