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302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7)川1302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原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小区一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是该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还房部的银行账户一直是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管理并使用,法院扣划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银行账户61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前述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款目的是用于支付**小区还房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至于被执行人**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挂靠关系,本人提供不出证据,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有证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理应驳回。
被执行人**称,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没有挂靠关系,其只是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项目经理。故法院扣划行为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害关系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当成立,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称,其为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退休反聘于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甲方代表,知道**是挂靠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项目,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
经审查查明,**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4年6月29日前的利息为15万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未提出异议,本院又于同年2月4日作出(2017)川1302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银行账户存款61万元。利害关系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一、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还房小区一标段(1#、2#、3#、4#楼)建安工程,该工程为招标工程,在相关职能部门办下了备案登记。二、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是南??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设机构。三、本院扣划的银行账户是以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名义开的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管理。四、执行中,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递交被执行人**对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证据。五、申请人**、被执行人***未在异议审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的证据。
本院认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充分证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还房小区一标段(1#、2#、3#、4#楼)建安工程的事实。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现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才是**还房小区一标段(1#、2#、3#、4#楼)建安工程的合同义务主体。本案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对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房部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对被执行人**没有债务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1302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桂芳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聪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