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26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银,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冻结其村财务账户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银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双河村村委会认为村级财务账户上留存资金均为上级部门下达的村2021年9月洪涝灾害灾后重建专项资金和村组干部工资,要求专款专用。县交通局下达通组道路建设专项资金X万元,已支付工程建设方,其余无可用于支付通组道路建设的资金来源。因此,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清资金来源,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的解冻,申请执行人2018年给双河村做的工程也是民生工程,被执行人没有给付工程款,应该继续执行村账户内的资金。
本院查明,原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陕10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42298.09元及利息(利息以144229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后,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陕10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22)陕1026执38号,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于2022年1月21日裁定冻结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额度为X元的资金。2022年4月15日,异议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双河村村委会的村级财务账户上留存的资金有:2021年12月以后中共柞水县委组织部向双河村拨付的水毁工程修复补助资金X万元、柞水县农业农村局拨付农业生产救灾资金X万元、柞水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农村道路水毁修复资金X万元、柞水县总工会拨付活动补助资金X万元、文化和旅游局拨付群众文化活动场所灾后修复资金X万元、村组干部X元补贴工资等。
本院认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财务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请求终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村现财务账户中有国家拨付的水毁工程修复补助资金、农业生产救灾资金、道路水毁修复资金、场所灾后修复资金、村组干部补贴工资共计X元,款项为国家按政策规定拨付给异议人的灾后重建补助资金。资金应该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异议人的灾后重建。申请执行人未能证明被执行人以专项资金名义逃避履行义务,因此对上述资金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有悖国家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也会影响到该村的灾后重建问题,因此应予解除对上述资金的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户内的专项资金X元予以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舒 挺
审 判 员 兰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霞
书 记 员 ***